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海天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上訴人 庚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5日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鐵皮屋之增建廣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95,000 元,施工期限自95年5 月5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工程尾款274,168 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施工期限內完工,已屬違約,且所施作之工程中關於6 樓鐵皮增建3 樓高、4 、5 樓鐵皮屋增建含鋼筋水泥板、6 樓霓虹燈燈塔雙面、霓虹燈紅色明管雙管立體字有諸多瑕疵,結構安全性不佳,隨時有坍塌之虞,上訴人已於95年8 月31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乃另僱請麟翔廣告社、威騰廣告社接手施作,上訴人自無須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5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費用為695,000 元,施工期限自95年5 月5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0萬元。
㈡上訴人於95年8 月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㈡如上訴人有遲延情事,其依民法第504 條之規定主張不負遲
延責任,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
乙方(即被上訴人)總工程費合計新台幣695,000 元,並於簽約時先期支付訂金現金票20萬元正,餘款除以295,000 元為尾款外,餘按編列之工程完成款20萬元整70天期票支付,甲方40天內完成驗收無誤後餘款295,000 元整以70天期票支付」;契約第3 條約定施工期限:「自95年5 月5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另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於施工完成後,可請甲方支付工程完成款20萬元正70天期票支付!甲方40天內完成驗收通過後,始得要求甲方支付餘款295,000 元以70天期票支付,如有任何材料不符及品質不良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重新施工或修復完畢,再行支付尾款」,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需於95年6 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完成系爭工程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0萬元,且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工程後之40日內完成驗收,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始有支付尾款295,000 元之義務,至為明確。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照片7 張、95年8 月4 日匯款日報表及以證
人乙○○於本院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48頁、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提出上開照片7 張,並於照片上註記系爭工程
完工之情形,惟系爭工程契約品項中,其中第5 項:「6樓鐵皮屋增建3 樓高、屋頂三合一發泡板、最高點6 米、最低點5.5 米含頂樓電梯牆隔間,及第6 項:「4 、5 樓鐵皮屋增建含鋼筋水泥板」,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而前開照片僅係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尚難僅憑前開照片遽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況上開照片均無拍照日期,而被上訴人曾以45萬元之代價委託麟翔廣告社負責人戊○○於95年8 月間補強施作鐵皮屋漏水及霓虹燈結構安全補強(詳後述),則前開照片係被上訴人施工後所拍攝,或於戊○○施工後始拍攝,難以查證,尚難以上開照片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甚為明確。
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固於95年8 月15日匯款220,83
2 元至順峰廣告社帳戶內,有跨行匯入匯款明細日報表1份及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5頁),而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應支付工程完成款20萬元,以70天期票支付,完成驗收通過後,被上訴人始得要求上訴人支付餘款295,000 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上訴人既依約應給付20萬元,並於驗收後給付餘款295,
000 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20,832 元係於完工後,被上訴人用以支付20萬元工程款乙節,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與契約約定不符,尚難認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上訴人追加原審卷第91至93頁工程,合計工程款25萬元,上訴人原欲簽發70 天期票,被上訴人表明需給付現金,乃預扣利息,而匯款220,832 元等語,並提出順峰廣告招牌工廠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35 頁),惟觀以前開匯款資料及請款單所示,丙○○匯款時間為95年8 月15日,而追加工程施作時間為96年7 月20日起至8 月4 日止,丙○○匯款時間發生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程前約1 年,則於丙○○匯款之際,既未為上開追加工程之事實,豈可能預見1 年後將有追加工程之事實,並預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核與常情有違;再依上開請款單之記載,請款金額為65,500元,加計原工程款項20萬元,合計265,500 元,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25萬元不符;又倘上開匯款係因被上訴人為取得現金,乃請求上訴人扣除利息給付現金,以25萬元計算70天利息,而僅給付220,832 元,則利息高達週年利率61.7 %【計算式:(250,000-220,832 )×365÷70÷250,000 =61.7% 】,該貼現利率顯屬過高,亦與常情有違,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前開220,832 元匯款係屬工程款乙節,洵屬無據。
⒊系爭工程完工後是否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驗收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稱:「(受命法官問:系爭工程完成後的工作物是何時交付上訴人?)95年6 月30號以前就已經交付上訴人使用,如證人乙○○所述」、「(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已交付予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程,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進行驗收?)沒有正式通知,不過因為上訴人也使用樓下建物,所以當時也經過他上樓上去看過以後,認可完了,才叫我們幫忙搬布匹到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的建物內,我們認為這樣就是完成驗收,所以搬完後,上訴人才會匯220,832 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顯見系爭工程並未經上訴人之正式驗收程序乙節,已堪認定。再證人即麟翔廣告社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8 月間,受上訴人委託到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施作鐵皮屋工程,因當時現場鐵皮屋會搖晃、漏水,鐵皮屋上的霓虹燈廣告板在7 樓左右高度,受風力影響鐵皮屋與廣告板的安全性。霓虹燈廣告板會搖晃。我是受委託施作鐵皮屋漏水部分與霓虹燈結構安全補強,上訴人共付我們45萬元,7 樓鐵皮屋整個拆掉重做,6 樓後面鐵皮屋的3 面牆鐵皮部分拆掉重做,鐵皮屋前面霓虹燈廣告板鐵架接頭部分,因為原來接頭部分是在7 樓鐵皮屋屋頂,沒有與興建物結合,本來這種高度的廣告看板,它的H 鋼應該要與建築物結合,也就是H 剛應該要在水泥裡面,但系爭廣告看板沒有這樣施作,這部分我們重新施作,因為我們只是施作補強,我們補強時H剛也沒有埋在水泥裡面,我們補強骨架不牢固部分,重新用比較粗的骨架焊接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及證人即威騰霓虹燈廣告社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受上訴人委託施作霓虹燈廣告板,因為上訴人屋頂的廣告板倒了,施作費用共30萬元,如果一開始是由我在頂樓施作,我會用H 型鋼製樑在左右兩邊焊接住,招牌的版面部分需要有工字樑至招牌頂端,兩邊需有斜撐,這樣就可以比較牢固等語,因原來霓虹燈廣告看板的位置比較受風,且重新作無法很牢固,所以才改在別的地方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上訴人既另分別支付高達45萬元、30萬元僱請戊○○、甲○○修補及施作鐵皮屋、霓虹燈廣告板,以完成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所另支出之工程款尚高於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695,000 元,倘被上訴人確有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豈可能於短期內再就系爭工程,支付高達75萬元工程款以補強修補系爭工程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工程亦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乙節,堪以採信。
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5年6 月間被上訴人請
我去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施作地板混泥土鋪設,我只有在現場工作1 天,並沒有看到整個鐵皮屋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丁○○已明確證稱其不清楚鐵皮屋是否完工乙節,尚難據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5年6 月30日之前被僱請到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搬運東西,我負責把鋼架油漆,把照片掛上去,還要搬運布到蓋好的5 樓頂鐵皮屋,把布從舊工廠搬運到4 樓、5 樓,4 樓是一般的透天4 樓,5 樓是加蓋的鐵皮屋。我總共受僱搬運2 次,當時天氣很熱,大概是6 月時,我受僱支援油漆、掛招牌,油漆、掛招牌後大概約1 個月到半個月左右才搬運布匹到蓋好的鐵皮屋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雖證人乙○○證稱其確實受被上訴人之僱用支援油漆、掛招牌及搬運布匹等工作,惟證人乙○○並不瞭解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且僅係從事雜工工作,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顯難據證人乙○○之證述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至為明確。
㈤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上97年3 月5 日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人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20,832 元(見本院卷第6 頁),似已自認前開220,832 元匯款係屬工程款,惟於97年4月9 日上訴理由二狀則表示,前開匯款係因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建銘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第18至19頁),並合理說明前開匯款220,832 元,係因黃建銘允諾民間利息1.8 分,預借66天,扣除利息9,108 元及匯費60元後,黃建銘向丙○○借款220,832 元乙節,顯見上訴人自認上開220,832 元係屬工程款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撤銷該自認,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該工
程復未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74,186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4,168 元萬及自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未見及此,以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而於95年8 月4 日匯款220,832 元為由,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俱有未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方屬適法。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