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黃茂盛即立陸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15日本院96年度雄建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捷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力廠商承攬契約,將捷鴻公司自訴外人榮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詮公司)、樵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樵慶公司)轉包之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國小圖書館旁景觀改善等3 件工程及高雄縣仁武鄉全鄉綠美化工程等2 件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並於94年6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附約,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由捷鴻公司交付面額90萬元之支票以為付款,詎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辦畢驗收後,遵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嗣榮詮公司、樵慶公司為處理上開工程款糾紛,於94年10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榮詮公司、樵慶公司代償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付票款90萬元,捷鴻公司再於95年8 月6 日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8 月6 日、票號AD0000 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尾款50萬元,惟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準備程序中補陳:捷鴻公司遭上包商榮詮公司、樵慶公司扣款部分,與其施作之工程項目無涉,工程無法如期驗收,係肇因於捷鴻公司之業主變更工程所致。又其向榮詮公司、樵慶公司確認得支付工程款後,始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自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會協助捷鴻公司向榮詮公司、樵慶公司追回系爭工程扣款300 餘萬元,雙方並為此簽立切結書,是以被上訴人僅在履行上開條件後,始能提示兌領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條件,即逕予提示系爭支票,有違切結書約定內容,且系爭工程非由被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領取系爭工程尾款50萬元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捷鴻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力廠商承攬契約
書,將捷鴻公司自榮詮公司、樵慶公司轉包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雙方並於94年6 月27日簽立工程附約,約定系爭工程款為140 萬元,並由捷鴻公司交付面額90萬元之支票以為付款,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竟遭退票。
㈡被上訴人與榮詮公司、樵慶公司於94年10月7 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由榮詮公司、樵慶公司代償捷鴻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90萬元,榮詮公司、樵慶公司復同意於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未釐清系爭工程相關款項前,保留相對金額,待款項釐清後再行支付,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則應自94年10月7 日起完全退出系爭工程所屬工地,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逕行進入工地拆除物件、破壞現場。
㈢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6 日簽立切結書予捷鴻公司,同意於取
得系爭支票後,解除與樵慶公司協議監督付款之約定,並同意協助共同處理樵慶公司扣款部分,待扣款金額回收後,系爭支票得以兌現。
㈣系爭工程係由樵慶公司與榮詮公司完工。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所簽發,經捷鴻公司交付被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則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簽立切結書予捷鴻公司,允諾協助捷鴻公司向上包商領取工程款乙節,業據上訴人陳稱:捷鴻公司遭退票後,即使用其所簽發之票據,其代表捷鴻公司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要協助捷鴻公司向榮詮公司、樵慶公司追回系爭工程扣款300 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 頁、本院卷第41頁、第40頁)綦詳,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拿到系爭支票後,才與捷鴻公司簽立切結書,答應捷鴻公司,要幫該公司證明已經施作但尚未取得之工程款,因為榮詮公司、樵慶公司在看到切結書後,就會撥尾款給捷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以觀,足見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對象為捷鴻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主體係捷鴻公司,而非上訴人,是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即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捷鴻公司之間,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堪認定。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捷鴻公司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切結書內容後,始得請求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0萬元支票票款
,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為系爭5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該支票票面復未記載
約定利率,有系爭5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8 頁),而被上訴人為系爭5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系爭50萬元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並得依系爭50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自提示日即95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範圍,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