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即債務人蔡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5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5 月14日起至民國117 年5 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蔡桐華於民國87年10月29日死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貴民愛行字第12753 號裁定確定,亦經登記在案。經查相對人甲○○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7年5 月18日起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尚欠金額,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另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係原債務人蔡桐華,已於民國987 年10月29日死亡,應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准代位繼承人全體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含公告報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