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 丙○○
10樓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湯燕萍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27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7 月14日起至民國144 年7 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邀同案外人湯燕萍於民國94年7 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7,72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方式、約定利息按附表(二)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1 件、界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件、二仟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特別條款約定書影本1 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湯燕萍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