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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宋再發相 對 人 吳靜芬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3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9 月5 日起至民國124 年9 月4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8 月30日向案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98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方式、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4 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宋再發、吳靜芬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