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方怡婷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怡婷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9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34 年11月9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方怡婷於民國①93年8 月30日②94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①30,000元②2,57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應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方怡婷自民國97年3 月24日到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方怡婷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