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第三人李明仁就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第六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在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範圍內之質權,准予拍賣。
其他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就座落高雄縣○○鄉○○段92-16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上開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高雄縣○○鄉○○段○○○ ○號,該地號並因分割而增加同段第624-1 、624-2 地號,其中同段第624-1 地號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88年3 月1 日以府地二字第147204號函核准徵收,並依法提存徵收金新台幣(下同)322,436 元,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亦准予核發4 成獎勵金128,974 元在案,而伊前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本院96年度拍字第3202號),因聲請當時漏列同段第624-1 號地號土地,致此部分未能取得執行名義,惟伊就同段第624-1 號地號土地既原設定有抵押權,該地之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自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而就該補償金及獎勵金有權利質權,並得優先受償,今相對人既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之權利質權,並提出88年度存字第6246號提存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本院96年拍字第3202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審抗字第175 號、97年度審聲字第946 號裁定各1 份為證。
二、按抵押物滅失,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抵押權不因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準用有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 條第1 項、第901條亦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則法院於質權人聲請拍賣質物時,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之範圍,原為重測前之海尾段92-16 地號,重測後則變更為彌海段第624 地號,嗣經分割而增加同段第624- 1及624-2 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就此重測及分割之變動情形觀之,經徵收之同段第624-1 地號確屬原抵押權之範圍,該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徵收補償金322,436 元,而得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是聲請人請求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就高雄縣○○鄉○○段第642-1 地號土地核發四成獎勵金,其性質乃係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順利取得所需用地,舒緩土地徵收之阻力,而利國家整體公共建設工程之推展,並依85年3 月17日府第二字第148408號函訂頒之「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辦理相關之獎勵作業乙節,有該局97年9 月23日水六產字第097180046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而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3 項第1 款規定,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加成補償:非都市土地除按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外,視都市土地加成標準,發給獎勵金;都市計劃法第49條則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是本件獎勵金之性質應屬都市計畫法之加成補償至明,而「加成補償」係指地價以外之補償,非屬地價範圍,此據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74045號、(80)台內地字第8078438 號函示甚明,且「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以外,如發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或依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不在代為清償範圍之內…」,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2項第8 款亦定有明文,則上開獎勵金既非屬地價範圍,即不屬於原抵押土地應得之補償金,而非屬原抵押土地之代位物,原抵押權效力自不及於上開獎勵金,是聲請人請求拍賣上開獎勵金債權,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