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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2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040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丁○○於民國82年8 月30日向聲請人乙○、甲○○借用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約所載,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2年11月25日,並以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丙○、丁○○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核,除相對人丁○○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能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