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006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翁盈銓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3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77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124 年3 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經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權因法人合併移轉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340,000 元②13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應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乙○○自民國①97年5 月1 日②97年5 月6 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三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翁盈銓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