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03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甲○○○於民國91年3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萬通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2 月26日起至民國121 年2 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嗣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1 日與案外人萬通商業銀行合併為存續法人,並依法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甲○○○於民國91年3 月14日向案外人萬通商業銀行借用45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應加計違約金。詎案外人甲○○○自民國97年6 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案外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31日死亡,並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因買賣關係將所有權移轉於相對人乙○○,故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