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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2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李紫竹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1年5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81 年5月1 日起至民國111 年4 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民國①81年5 月8 日邀同案外人李紫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②81年8 月14日案外人李安治邀同相對人乙○○向案外人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借用9,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屏東縣竹田鄉農會與華南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9 月14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之一切權利義務。詎相對人自民國①97年4 月30日②93年3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李紫竹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