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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77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乙○○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2 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8 月1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2 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6年8 月12日,利息按契約所載,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乙○○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龔能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