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818號聲 請 人 邦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5 日向聲請人邦妮企業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乙○○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核,除相對人乙○○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