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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2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9 條之規定,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並約定出賣人放棄先訴抗辯權,如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放棄先訴及檢索抗辯,已屬顯著或已知之事實,亦屬承審法官職務通用之範圍,毋庸舉證,果如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之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即有違法定證據主義,當然違法,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抗告人聲請其迴避,應屬有據,原裁定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7 日本院97年度更㈠字第2 號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審於同年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聲迴避之原因。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並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審乃於97年10月29日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為由,駁回其聲請。又觀之本件抗告意旨,僅係關於該案爭執之法律上意見,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形之客觀事實。自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迴避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