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相 對 人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9 日所為97年度審仲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就「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消防、電氣及儀控工程)案」(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抗告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 號),並已分別選定蘇俊誠律師、張行道為仲裁人,惟兩位仲裁人已逾30日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為免影響公共民生健康用水安全及廠商權益,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經審酌後,乃選任王廷興為該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二)嗣因相對人提起抗告陳稱本件兩造既已約定其間之爭議,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單位,則依仲裁法第9 條第4項規定,縱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亦應由該仲裁機構自行選定主任仲裁,而非得由法院選任,且仲裁協會亦已於法院選任前自行選任洪觀英為該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等語。本院乃自行撤銷之前所為選任王廷興為主任仲裁人之裁定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人於本件陳報仲裁人選任同意書時,即表示若仲裁人無法選任主任仲裁人時,即應由法院為選任,且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條文排序及立法意旨,由仲裁協會選任主任仲裁人者,係以兩造間就主任仲裁人之選任有協議由仲裁協會處理為前提,如無此協議,即應回歸該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為選任,否則,即嚴重違反仲裁係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之原則;且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須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在抗告人陳報仲裁人同意書予仲裁協會時,已特別於仲裁同意書將授權仲裁協會選任主任仲裁人之該條款予以刪除,並於陳報狀中再度強調若雙方仲裁人無法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者,即應由法院代為選任之旨,故在抗告人未與相對人合意由仲裁協會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之情形下,即應由法院予以選定主任仲裁人。故原裁定以本件主任仲裁人應由仲裁協會選任,且仲裁協會亦已自行選任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自行選任或發回更為選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依仲裁法第14條規定,並不得提起抗告,故抗告為不合法。又「仲裁協議」與「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仲裁事件」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有縱仲裁協議,也不一定會約定以仲裁機構理仲裁事件,則依仲裁法第9 條之規定觀之,若當事人有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時,即依其約定;若當事人仲裁協議中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時,即得由仲裁機構直接選定主任仲裁人,以爭取時效。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第20條既已約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本件合約之爭議事件,可見已有上開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合意,則協會所為主任仲裁人之選任,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係針對本院97年6 月20日所為之97年度審仲聲字第5 號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之裁定,則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抗告人尚非不得針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則本件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仲裁事件關於主任仲裁人之選任,究應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選任,抑或應依同法第9 條第4項 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㈠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
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30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系爭仲裁事件應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
2 項規定,由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云云,然:⒈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已明定:
「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單位,解決紛爭。」(見原審卷第25頁)。故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之仲裁協議,而應無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之適用,並無理由;且兩造既有就系爭工程合約如發生糾紛,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單位之約定,自應認並無違反仲裁係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之原則。⒉又因主任仲裁人亦為仲裁人,且觀諸上開條文第2 項之規
定,乃針對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規範,若同條第4 項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任仲裁人,則同條第4 項準用第2 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解釋上同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
⒊準此,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於當
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自應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查本件兩造業已約定其間之爭議,由仲裁協會辦理,已敘明如上,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可知當事人業已約定該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揆諸前揭說明,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自應由該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抗告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聲請本院選定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或直接選定王廷興主任仲裁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並無選任主任仲裁人之協議,主張本件應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尚無可採。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志豪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