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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即聲 請 人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相 對 人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80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提起之再為抗告亦準用之。故原法院若認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所提起之抗告,不應許可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未就於民國92年2 月18日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消防、電氣及儀控工程)案」(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所生之仲裁事件,與相對人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之合意,甚至特別劃掉仲裁人同意書之制式文字,清楚表明不同意由仲裁協會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故縱依據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仲裁協會根本無代為選任之權限,而應回歸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原則性規定,由法院代為選任,否則即嚴重違反仲裁係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之原則,故原二審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並錯譯仲裁程序應尊重當事人真意之重要性原則。再者,原二審法院對於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抑或是同法第9 條第4 項,顯有錯誤,蓋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係為原則性規定,而同條第4 項為例外規定,在再抗告人自始即已明示不同意由仲裁協會選任主任仲裁人之情形下,自應適用原則性之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而不應適用同條第4 項。原二審裁定混淆仲裁法對於仲裁協議之內涵,並擴張解釋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致生錯誤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任令仲裁協會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因本件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抑或是適用同法條第4 項此一法律見解之爭議,對於仲裁程序是否應尊重當事人合意,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應由最高法院對此一爭議做出判斷,俾利釐清日後仲裁案件對於解決仲裁程序法院及仲裁協會之權責分際,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已明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單位,解決紛爭。」(見原審卷第25頁)。既未例外排除主任仲裁人應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任之約定,在相對人亦爭執應已有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合意之情形下,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糾紛,包括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之選任在內,均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之;而不應僅憑再抗告人事後單方於97年4 月18日所提出之仲裁人選定書,即反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而認兩造未合意主任仲裁人亦應由中國民國仲裁協會予以選任之事實。故原裁定自亦無違反仲裁係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之原則。再抗告人僅憑其自身單方之意思詮釋兩造之契約及合意選任仲裁機構之內容,自有未合。

(二)又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已明定,包括同法條第2 、3 條所定之情形,均由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由條文文義以觀,自包括主任仲裁人之選任在內,亦應由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機關為之,此方符尊重當事人合意之原則。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已明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系爭工程訴訟事件之仲裁單位,依上開仲裁法第9 條第

4 項之規定,自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任系爭工程糾紛之主任仲裁人。

(三)況再抗告人所指摘者,既均係為原二審裁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糾紛究有無約定應由兩造系爭合約中所合意之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任主任仲裁人乙節,自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至再抗告人另所稱原二審裁定就本件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而非適用同法第9 條第2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因再抗告人就此,仍不外係爭執再抗告人並未就主任仲裁人之選任與相對人達成合意之事實,而基於此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爭議,此觀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狀第6 頁所陳:「由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及及第4 項之排序可知,第9 條第2 項為原則性規定,而第9 條第4 項為例外性規定,亦即若仲裁事件雙方未針對主任仲裁人之選任有約定者,則依第9 條第2 項原則性規定自當由法院選任,若雙方有所約定,則例外始由仲裁協會依據第9 條第4 項選定。」以及再抗告狀第8 頁所述:

「本案正因為當初雙方仲裁協議內容並未約定由仲裁機構選任主任仲裁人,故並不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而... 委由公正之法院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原則性規定代為選任。」等語自明。本件原二審裁定既已明確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糾紛,已約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應確有主任仲裁人選任亦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任之合意,在此事實之認定下,而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再抗告人既均係指摘原二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揆諸首揭論述,自不符提起再抗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97年9 月10日所為之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上開裁定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 項所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所持理由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之再抗告要件不符,自屬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除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支出。是本件應由再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志豪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