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 號抗 告 人 乙○○
甲○○相 對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 人 戊○○
丙○○丁○○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89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經選派戊○○、袁震天及呂旭明為重整人,並選派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現已經花旗銀行合併)、張山輝及吳小燕為重整監督人。嗣因呂旭明及袁震天相繼於民國96年3 月1 日及同年
9 月26日請辭,經原審重新選派丙○○律師及丁○○會計師為重整人。然公司法第290 條第1 項並未規定重整監督人或債權人可推薦他人擔任重整人,丙○○係債權人華僑銀行推薦,並不符合上揭規定。又丙○○原為相對人及戊○○所涉民、刑事案件委任之辯護人及代理人,與戊○○有多重利害關係,客觀上極易產生與戊○○兩相收受,而逕行表決之情形,對相對人股東、債權人及法院准予重整之美意將有嚴重影響,為避免丙○○有不中立之情事,而損害眾多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原審選派丙○○擔任重整人,恐有失其擔任重整人之公允。且相對人現已有吳小燕律師為重整監督人,是否仍有再選任律師為重整人之必要,亦值斟酌。而相對人與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公司)之票款訴訟,另有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毋須倚重丙○○之法律長才。且丙○○現為執業律師,無法專心於本件重整人之職務,原審以丙○○現為執業律師,及相對人現與康緒公司間尚有訴訟為由,裁定由丙○○擔任重整人,亦有率斷。況丙○○係經重整監督人華僑銀行推薦,而華僑銀行執行其重整監督人之職務,已有怠忽職責之處,則若仍由其推薦之丙○○為重整人,並不妥適,且華僑銀行更可藉由推薦重整人,未來在重整事務之執行上,因而掌握重整事務執行過半之同意權,對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亦有影響。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選或增選其等為重整人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提起抗告,縱抗告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均為相對人股東,此有91年記名股東清冊、股票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89年度整字第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㈣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則重整計劃之執行結果,勢必影響其等股權,原審法院選派丙○○為相對人之重整人,對其等之權利自有影響,則就原審法院之裁定,抗告人等均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指明。
三、次按公司重整,係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價值,由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俾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使陷於困境之公司,得以維持與更新其事業為目的之制度,而由重整人為重整計劃之執行者,以達重整之目的。重整人之選派,自應以是否能妥適執行重整計劃為優先考量(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重整人乃以達重整目的而執行重整計畫之人,自以具有專業知識,能充分執行重整計畫之人為宜。而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公司法第2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就其文義觀之,並未限制法院就債權人所推薦之專家不得選派為重整人。
(二)相對人原重整人呂旭明於96年3 月1 日辭任、袁震天於同年9 月26日辭任,經原審函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華僑銀行乃推薦丙○○為重整人(詳本院89年度整字第
9 號民事聲請卷宗第161 頁),原審審核各情,並參酌相對人重整期間相應衍生之法律問題繁雜,現與康緒公司間亦有票款訴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6年度鳳簡字第79
1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宜有律師擔任重整人,以協助處理相關法律事務,而丙○○現為執業律師,有擔任本件重整人之意願,並獲重整監督人及債權人華僑銀行一致推薦,應認適宜擔任重整人職務,核其裁定,業已考量最大債權銀行之支持,及職司監督重整人業務之重整監督人之推薦,而認全盤考量後對於公司重整業務之推展有相當助益,自與上揭公司法第290 條規定並無不合,亦屬允當。
(三)抗告人均以丙○○與戊○○原為舊識,曾為相對人及戊○○擔任他案訴訟之辯護人及代理人,且為執業律師,無從專心於重整職務;且其為華僑銀行所推薦,恐為華僑銀行所挾云云據為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抗告人對於上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抗告人主張丙○○有何無法妥適執行重整計劃之情事,均僅係其等臆測之詞,更乏所據,尚難認為有理由,其等抗告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乙○○主張原審未敘明未選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及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張森揚、余文彬之理由,有違公司法第290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及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既非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其等所推薦之人選,自與公司法第
290 條第1 項規定未合。況重整人之選任既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原審依職權選派重整人,已敘明選派之理由,並無一一指述未選派他人擔任重整人理由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