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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甲○○

林永婕相對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 人 丁○○

乙○○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7年4 月14日,本院97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7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具狀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僅表明原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就同一相對人汎生公司選任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方式及方法,互有違誤,是否適用法規或違背法令有所疑義,並認為選派之丙○○及乙○○並非專家,亦非製藥方面之專業人員,執行相對人重整事務並非適當之人選,而認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惟再抗告人僅指稱原裁定就重整人之選派標準不符專業及公司業務所需,惟並未據表明該裁定適用何種法規顯有錯誤,況其所指稱重整人之選派應以能否妥適執行重整計畫為優先考量之判斷標準,亦與本院裁定認因重整期間而延生之繁雜法律問題,並有訴訟案件之進行,而認宜由律師身分之乙○○為重整人之認定依據並無不同,亦非本院有何證據或事實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指摘事由僅係本院認定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認其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有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事項,再抗告於法不合,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