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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5號再 抗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 人 乙○○

洪耀臨詹進義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2 日,本院97年度整抗字第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4 項之規定,於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所提起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亦有明文。是原法院若認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所提起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相

對人返還受領之金錢,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應以相對人違約時為解除契約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時點,而再抗告人於97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限催告相對人於15日內履行,並於97年7 月2 日解除契約,故本件價金返還請求權成立的時間係於91年1 月30日重整裁定後,自非「重整債權」。

又再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0 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取得自己所有而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藥品。再者,再抗告人係以無法取回物權之回復原狀所發生的價金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尤非「重整債權」。此外,相對人係製造藥品藥廠,其提出之重整計畫書均以銷售藥品為償債來源,並以出售製造藥品所得為其主要營業,而本件第三人增懋豐股份有限公司、弘生洋股份有限公司、張俊雄及劉建華等(下稱增懋豐公司等)開立如原抗告裁定附表所示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向相對人購買藥品,當然屬於為維持公司正常業務已取得之營業收入,而相對人於重整裁定後,為維持自行繼續銷售藥品營運而發生違約的狀態,負有對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債務,係屬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必要,應為「重整債務」。

㈡按公司法第296 條第3 項規定:「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

的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既然解除權係屬公司重整之適用法條,原抗告裁定竟以解除契約應循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以實體判決認定,即有誤會。

㈢綜上,原抗告裁定誤解本件係以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而為

請求,並將本件「重整債務」誤為「重整債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原抗告裁定理由第三項載明:「…按『契約既經解除,即溯

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因此,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縱認抗告人得代位增懋豐公司等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契約解除後,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此為契約解除後發生之法律效果,尚不得以解除時,相對人已進入重整程序,即謂解除契約後之買賣價金返還債權屬於重整中所發生之債務。況買賣價金返還債權,並非維持重整中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必要。此外,經核前開債務,亦非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依上而論,原抗告裁定係依再抗告人所主張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債權為立論基準,並非以兩造間之藥品買賣契約,認再抗告人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買賣藥品。又原抗告裁定係以再抗告人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為前提,執以闡述契約解除後,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僅為契約解除後發生之法律效果,尚難以解除契約時已進入重整程序,即遽認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債權屬於重整中所發生之債務。從而,再抗告意旨主張原抗告裁定誤解本件係以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而為請求云云,尚有誤會。㈡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債權,是否應列入

「重整債務」。按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若履行原約定,交付藥品給再抗告人,則相對人藥品業務銷售因此受有影響云云,縱認屬實,係「可能影響」重整中公司業務或收入,並非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必要,且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債權,亦非維持重整中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與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規定之「重整債務」不符。次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權,雖係於解除時始得請求,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權係屬原債權之延伸,契約解除後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僅為契約解除後發生之法律效果,而原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既於91年1 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重整前已發生,自屬「重整債權」,而非「重整債務」,且系爭支票係由增懋豐公司等預付藥品貨款,即於重整前,相對人為調度、週轉資金,請增懋豐公司等預先簽發系爭支票,待於約定時間,再行給付買賣藥品,並非重整程序中,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使用,是尚難以價金返還債權成立時已進入重整程序,即認屬「重整債務」。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價金返還債權屬「重整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

原因,固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增懋豐公司等預付藥品貨款予相對人,縱經再抗告人解除契約,相對人僅依民法第259 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一經解除該貨款即當然復歸於增懋豐公司等所有,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且如依據買賣契約,僅係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藥品,而非即取得藥品之所有權。是再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0 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伊得取回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財產即買賣之藥品,並以無法取回物權之回復原狀所發生的價金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與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前段不符,自非「重整債權」云云,應屬無據。又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3 項規定:「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的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係基於實體法之規定而發生,得不依重整程序,而許由權利人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對重整人行使;惟於行使解除權時,是否合於解除契約要件?且本件係再抗告人代位增懋豐公司等,則增懋豐公司等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是否具備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所定代位權行使等實體事項發生爭執時,則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循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以實體判決認定之。從而,再抗告人主張應於本件為是否得行使解除權之審認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與上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再抗告要件不符,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