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複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被 告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耿斌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二號損害賠償(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查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王耿斌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智院真技字第0970000177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由王耿斌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7年度智字第2號損害賠償(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