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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百慕達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

,Ha法定代理人 鄭世杰乙○○○○

,Ha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複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被 告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號法定代理人 丙○○

18號訴訟代理人 丁○○

18號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簡信裕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七號損害賠償(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查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簡信裕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智院真經98技協37字第0980002900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由簡信裕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7年度智字第7 號損害賠償(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