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寶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就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一五八四一八號「現場固化內襯管(CIPP,Curedin Place Pipe)自動疊置方法及設備」專利之物品為使用,並應將侵害前開專利之物品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就第一項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停止使用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發明第158418號「現場固化內襯管(CIPP,Cured in Place Pipe) 自動疊置方法及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2,100 元,及自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就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為自動化將現場固化內襯管有效率地疊置及可反向

拉引出之施工方法,並將被疊置後之現場固化內襯管,在良好的保溫條件下運送至施工現場,以解決先前現場固化內襯管人工施引方式所造成費時費力及現場固化內襯管過早硬化之問題,確保管道整治品質,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7 月11日至110 年11月15日止;又於91年7 月11日,由訴外人即發明人曾孟鴻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於95年1 月6日承包之「台北市○○路(建國北路─中山北路)φ900mm及φ1000mm管線更生工程之吉林路現場道路施工」(下稱系爭A工程)、及於96年10月7 日承包之「高雄市仁大工業區海洋放流管線經建路段修護工程○○○區○○道路施工」(下稱系爭B工程),所使用「現場固化內襯管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經原告送請鑑定,認定「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屬授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即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方法及設備,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且系爭機器係專為使用系爭專利方法而配備,故被告使用之施工方法亦係侵害系爭專利方法。又被告甲○係被告寶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楹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寶楹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承作系爭A、B工程之決標金額分別為4349萬元、620

萬元,依財政部96年度營利事業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其中管道工程淨利率為百分之9 ,是被告就該等工程之不當利益為3,914,100 元、558,000 元,計4,472,100 元。又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製造、販賣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為此,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2,100 元,及自擴張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就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⑶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並未依法登記,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原告自無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鑑定機關中國生產力中心並非依據被告所實際使用之情

況予以鑑定,而係以推測及想像製作而成,不能證明與實際情形相符,即該鑑定報告有瑕疵,不足資為判斷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方法。又系爭專利實質上之「目的與功效」係在「提供快速及自動疊置方法及設備,藉以可自動化將現場固化內襯管有效率地疊置」,而其實質上之技術內容包括「…並將該滾壓點平移速率設為現場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速率」,惟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方法,係採人工輔助施引操作摺疊,尤在疊置第一層後,完全人工拉動內襯軟管,上、下壓輪僅屬從動,且滾壓速率並未設為現場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速率,而係靠人力牽引操作,又在設備上亦無「滾輪組平移速率並設為相符於滾輪滾壓速率」之設定裝置,並非快速及自動疊置;是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不符合「文義讀取」,且系爭機器之方法,實質上亦未利用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並欠缺解析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另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在實質上均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機器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㈢原告均未說明並舉證,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直接以被告所

承攬系爭A、B工程之總工程款之一定利率,以為計算其損害之依據,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中,使用系爭專利方法是否為工程之主要要項,逕以全部工程款百分之9 為計算標準,應無理由。又系爭機器僅為運輸設備之一,並非施作系爭A、B工程之主要設備,且被告所承攬之其他工程,如鳳山水庫至鳳林路管線更生工程,未使用系爭機器亦可依約完工,是原告主張若無系爭機器即無法施工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系爭A工程關於管線內襯施工「管徑1000mm、數量333 公尺」、「管徑900mm 、數量950 公尺」,以其單價每公尺5,691 元、5,039 元計算,系爭機器部分之費用計6,682,153 元;並系爭B工程關於管線內襯施工「管徑500mm 、數量285 公尺」,以其單價每公尺746 元計算,系爭機器部分之費用計212,610 元;是如依原告之計算方法,僅能就內襯管工程施工部分之金額計算,並系爭機器僅占其中約8 分之1 ,若以百分之9 計算利益,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亦僅有77,565元而已。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發明人曾孟鴻於91年12月1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而該專屬授權並未經登記。

⒉被告寶楹公司於95年1 月6 日確有承包「台北市○○路(建

國北路- 中山北路)φ900mm 及φ1000mm管線更生工程之吉林路現場道路施工」工程,及於96年10月7 日承作「高雄市仁大工業區海洋放流管線經建路段修護工程○○○區○○道路施工」工程,並以系爭機器施作系爭A、B工程。

⒊被告甲○為被告寶楹公司之負責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未經登記之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故

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⒉系爭機器是否侵害系爭專利?⒊如有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證書1 紙、中華民國專利公報1 份、專利專屬授權契約1 紙、系爭機器施作系爭A、B工程之現場照片7 張(本院審卷㈠第11至37頁)、律師函1 份(本院審卷㈠第77至87頁)、決標公告2 紙(本院審卷㈠第383 、384 頁)等為證,並被告提出之系爭A、B工程採購契約各1 份(本院審卷㈠第487 至527 頁)等附卷可稽,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5 月23日(97)智專一㈠15166 字第097202626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專利全卷資料影本1 份(本院審卷㈠第215 至269 頁)等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主張未經登記之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故

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⒈按「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

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59條雖有明文。惟該條所謂「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不得以專利被授權人之地位,對於其他被授權之第三人主張相關之專利授權權利,而非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即於當事人間就有關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有其適用。蓋所謂專屬授權,係在約定範圍內專有實施專利發明之權利,係屬債權而非物權,為了對抗第三人,權利之設定須予公示,而專屬授權未經登記時,在當事人間雖成立專利法上之專屬實施權,如專利權人另行授與他人專屬實施權或通常實施權,且已先登記時,則先前之專屬授權者不得以此對抗後者,僅得對專利權人以違反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

⒉系爭專利發明人曾孟鴻於91年12月1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

予原告,已如前述,且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非曾孟鴻另行授與被告專屬實施權或通常實施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專利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自得本於專利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專利權被侵害。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專利專屬授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於法即有未符。

㈡系爭機器是否侵害系爭專利?⒈就系爭機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經兩造合意送請中

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又系爭專利共有5 項請求項,其中第1項及第4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第1 項及第4 項之直接附屬項,因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而請求之項目,認定其權利範圍時,應包括其所依附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故本件主要針對獨立項1 及獨立項4 之技術權利範圍進行分析鑑定,並對待鑑定物是否落入附屬項2 、3 、5 說明。鑑定結果:

⑴獨立項1 :均將現場固化內襯管之一端於一滾壓點穩固地

被滾壓前移。因系爭機器可同時令該滾壓點在儲槽之較長側的兩端之間預定範圍內,沿現場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方向往返平移,與系爭專利方法符合。因系爭機器可經調控達到使滾壓點平移速率等於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速率,與系爭專利方法將該滾壓點平移速率設為現場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速率,使現場固化內襯管依滾壓點平移路徑而疊置符合。結論: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相同,故此部分認定系爭機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文義讀取相同。又以一般之機械運作原理對待系爭機器作推測,系爭機器可達到使浸透樹脂後之現場固化內襯管可依滾輪組滾壓點往返平移路徑,而依續地反折疊在前段現場固化內襯管上緣,藉以可將浸透樹脂後之現場固化內襯管有效率地疊置之結果。因系爭機器利用之方式、可達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結果,兩者相同,故兩者逆均等不成立,視為相同。從而,系爭機器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獨立項1 申請專利範圍。

⑵附屬項2 :均將現場固化內襯管之一端於一滾壓點穩固地

被滾壓前移。均可經控制同時令該滾壓組滾輪點在一開放型儲槽之較長側的兩端之間範圍內,沿現場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方向往返平移。因系爭機器之內襯管首端被導入開放型儲槽底部後,接續具有可同步進行平移及滾動之方法,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符合。因系爭器機可經調控達到使滾壓點平移速率等於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速率,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相符。結論: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相同,故此部分認定系爭機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相同。又系爭機器利用之方式,可達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結果,兩者相同,故兩者逆均等不成立,視為相同。系爭機器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之附屬項2 申請專利範圍。

⑶附屬項3 :均將現場固化內襯管之一端於一滾壓點穩固地

被滾壓前移符合。系爭機器可經控制同時令該滾輪組滾壓點在一開放型儲槽之較長側的兩端之間範圍內,沿現場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方向往返平移,與系爭專利附合。系爭專利係以開放型儲槽之寬度方向,該滾壓點折返至起始端位置,該現場固化內襯管自其徑向橫移,而系爭機器並無相關裝置,故推測無此橫移步驟,兩者不相符合。因系爭機器可經調控達到使滾壓點平移速率等於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速率,與系爭專利附合。結論:因系爭機器不具有於折返至起始端橫移現場固化內襯管之步驟,故在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下,認定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兩者呈不相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附屬項3 申請專利範圍。

⑷獨立項4 :均在一開放型儲槽之上方橫跨一滾輪組,該滾

輪組係設在沿開放型儲槽長度方向的軌道上,並且被牽引而依循軌道往返平移。均藉由滾輪組滾筒供滾壓遞送現場固化內襯管,且至少一滾筒被傳動而可正反向轉動。滾輪組平移速率,設為相等或可經調控設為相等於滾筒滾壓速率。結論: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相同,故此部分認定系爭機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相同。又系爭機器利用之方式,可達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結果,兩者相同,故兩者逆均等不成立,視為相同。故系爭機器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之獨立項4 申請專利範圍。

⑸再就獨立項4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分析:均在一開

放型儲槽之上方橫跨一滾輪組,該滾輪組係設在沿開放型儲槽長度方向的軌道上,並且被牽引而依循軌道往返平移。系爭機器係藉兩支支撐與系爭專利之滾輪組係藉一橫樑支撐不同。滾輪組之滾筒供滾壓遞送現場固化內襯管,且至少一滾筒被傳動而可正反向轉動,兩者符合。系爭機器各滾筒兩端分別樞設於兩支架上,且其中兩滾筒分別具各自之一馬達驅動,與系爭專利之滾筒用兩支撐板支撐,兩滾筒並同時以一馬達驅動不同。滾輪組平移速率設為相等或可經調控設為相等於滾筒滾壓速率,兩者符合。結論: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系爭機器之滾輪組係藉兩支架支撐,各滾筒兩端分別樞設於兩支架上,且其中兩滾筒分別具各自之一馬達驅動,與系爭專利之滾輪組係藉一橫樑支撐,各滾筒兩端分別樞設於兩支撐板,其中兩滾筒並同時以一馬達驅動等,文義不相同,認定系爭機器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不相同。又依均等論分析:a(技術手段分析):系爭機器利用一橫樑連結兩支架組成之移動架台,使移動架上之滾輪組可前後平移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相同,兩者差異只是在滾輪組之架設位置,此對熟悉該技術之人員而言屬一簡易之替代手段;又系爭機器利用3 只相平行之滾筒所組成之滾輪組,利用其中兩滾筒之滾壓速度可經調控相等使其進料平順之技術方式,與系爭專利權相同;故認為於技術手段分析上兩者實質相同。b(功能分析):系爭機器利用滾輪組設在支架上,具有讓設於滾輪組上之現場固化內襯管被拖拉平移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功能相同;又系爭機器具有讓滾輪組能使現場固化內襯管因前後滾筒之滾壓速度相等,而平順前進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故於功能分析上兩者相同。c(達到結果分折):系爭機器利用滾輪組設在支架上具有之功能,達到讓滾輪組可牽引現場固化內襯管往返於一開放型儲槽前後端上方之結果,與系爭專利達到之結果相同;又系爭機器利用3 只相平行之滾筒所組成之滾輪組具有之功能,達到讓現場固化內襯管能被滾輪組平順的滾壓前進之結果,認兩者就達到結果相同。d(結論):經上述之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結果分析,因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呈現出實質相同及相同,故認為此部分兩者均等成立,視為兩者實質相同。

⑹附屬項5 :因系爭機器所利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

主張技術特徵相同,故認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之附屬項5申請專利範圍。

⑺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原則鑑定,認為系爭機器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2 、4 、5 請求項請求範圍,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7年11月13日中營字第09700108 31 號函暨所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 份(見本院審卷㈠第333 、33

4 頁、第338 至376 頁)在卷可考。⒉據上而論,本件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1 、2 、4 、

5 請求項之「文義讀取」(全要件原則)符合,且兩者逆均等不成立;又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就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及結果分析,呈現實質相同及相同,兩者均等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即屬有據。又按所謂附屬項,或係對於獨立項之材料或結構加以詳細說明、或在文義上係一項獨立之專利惟實質上落入獨立項之均等範圍、或係一項再發明專利,型態雖不一而足,但均包含於獨立項之範圍內,故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做成審查意見,但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時,附屬項仍有具備專利要件之可能,應分項做作審查意見,則待鑑定物品苟落入獨立項之範圍即屬侵害專利,並非必須同時落入附屬項之範圍,始屬侵害專利。基此,系爭機器雖未落入附屬項3申請專利範圍,惟如前所述,系爭機器既落入系爭專利獨立項範圍,即屬侵害系爭專利,尚不得以未落入附屬項3 之範圍,即認不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另,鑑定時因非以浸透樹脂後之現場固化內襯管實測,且該現場固化內襯管之長度亦不夠供返回平移時之摺疊,故鑑定機關就該部分係以一般之機械運作原理對待鑑定物品作推測作成;然鑑定機關以系爭機器運作方式,以將現場固化內襯管之一端於一滾壓點穩固地被滾壓前移,並可經調控達到使滾壓點平移速率等於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速率,使現場固化內襯管依滾壓點平移路徑而疊置,再以一般之機械運作原理對待系爭機器作推測,認系爭機器可達到使浸透樹脂後之現場固化內襯管可依滾輪組滾壓點往返平移路徑,而依續地反折疊在前段現場固化內襯管上緣,藉以可將浸透樹脂後之現場固化內襯管有效率地疊置之結果,即係以相關鑑定及機械運作原理而為認定根據,並非僅憑臆測及想像,是亦難據此即認定前開鑑定不可採。從而,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方法及設備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堪予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A、B工程之決標金額分別為4349

萬元、620 萬元,依財政部96年度營利事業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其中管道工程淨利率為百分之9 ,故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為3,914,100 元、558,000 元,計4,472,100 元云云,並提出決標公告2 紙及財政部96年度營利事業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本院審卷㈠第383 至385 頁)為證。惟查,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以侵害人「銷售」侵害專利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須侵害人以「銷售」行為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時,始有該款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係「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器,並非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又被告承攬系爭A、B工程,系爭機器僅為運輸設備之一,而非全部,且被告係因符合投標資格、參與競標,即因本身所具有之相關能力及努力,始標得系爭A、B工程,並需負擔工程風險、成敗等潛在因素,是被告因系爭A、B工程所得利益,並非僅使用系爭機器即可取得。從而,原告逕主張以被告承攬系爭A、B工程之合約總價,並依淨利率百分之9 計算侵害所得之利益,自不足採。

⒊次查,原告就系爭專利所製成之機具設備,並無出租或出售

情事,此為原告陳明在卷,是亦無法依原告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計算所受損害。又查,被告係向訴外人甫門實業有限公司以83萬元購得系爭機器,有報價單1 份(見本院審卷㈡第12、13頁)可考,且參酌原告將系爭專利委由詠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作機具設備,總造價為145 萬元乙節,有合約書1 份(見本院審卷㈡第5 至8 頁)在卷可考,依此計算,二者價差62萬元,即為被告所得之利益。

⒋準上而論,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2萬元,核無不合;又被告甲○為被告寶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寶楹公司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器,以為承作系爭A、B工程,屬被告寶楹公司之業務範疇,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又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詳如前陳,而被告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製成之物品,核係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又被告僅係向他人購入系爭機器,而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無所謂製造、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之行為,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並應將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使用,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銷燬,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及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元,及自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被告不得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使用,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