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蔡東賢律師戴仲懋律師被 告 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複 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出貨人亞加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AGAPE INDUSRY CO.LTD. 下稱亞加倍公司)委託訴外人即承攬運送人捷盛聯運有限公司(即NMC LOGISTICS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捷盛公司)、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即UNI-FRIGHT LOGISTICS CO.LTD.下稱立達公司)運送貨物,經立達公司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將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港(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貨物在洛杉磯港由訴外人甲00 0000 000000000 00000 0000000(下稱BOB公司)、CRANE RENT AL SERVICES INC. (下稱CRANE 公司)卸載過程中,掉落毀損(下稱系爭貨損事件),致亞加倍公司受有損害,亞加倍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亞加倍公司受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系爭貨損事件與捷盛公司、立達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自立達公司受讓該公司基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對被告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85頁),而追加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227 條規定作為對被告求償之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有據。
二、按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2 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係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其登記之營業處所為台
北市○○區○○路○○號7 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
㈡系爭運送契約乃由立達公司向被告為要約通知,經被告承諾
而簽立,而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依前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中段規定,應以要約人立達公司之住所地(即營業所在地)為行為地,依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自立達公司受讓因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依同法第7 條規定,則應依原債權即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亦即應以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
㈢原告另主張自亞加倍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部分,依前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規定應依原債權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包含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原告起訴陳稱:系爭貨損事件與被告在高雄港裝船時疏未發現貨物外包裝已有部分破損,嗣在美國洛杉磯港卸貨時,被告所僱用之BOB公司、CRANE 公司人員又疏未注意,致貨物於吊卸過程中掉落船艙毀損(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等情,可認原告係主張高雄港為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之一,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亞加倍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以其出售予訴外人Expanded Souluations LLC. (下稱Expanded公司)之型號AG-310高速擴張網機1 台(下稱系爭貨物)為標的,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保單編號1002M06A06389 號,發票號碼AG-951019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台灣至Expanded公司所在地美國威沃卡(WEWOKA.USA)為止,保額為美金341,000 元。亞加倍公司則委託捷盛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捷盛公司以自己名義再將系爭貨物委由立達公司運送,立達公司則以自己名義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由被告於95年10月24日以NYK ATHENA貨輪第33E42 航次自高雄港裝載、起運系爭貨物,於美國時間即95年11月7 日抵達美國洛杉磯港(即系爭運送契約),經被告僱請BOB 公司、CRANE公司人員協助卸載系爭貨物,詎被告在BOB 公司、CRANE 公司執行貨物吊卸作業過程中,未盡適當判斷及善良管理人責任,致系爭貨物自吊索中鬆脫跌落船艙,因而受損無法修復(即系爭貨損事件),併違反海商時第63條規定之注意及處置義務,而對立達公司負有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對亞加倍公司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嗣於96年7 月3 日就系爭貨損事件理賠亞加倍公司保險金10,75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亞加倍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再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就系爭貨損事件與立達公司達成和解,自立達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均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亞加倍公司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自立達公司受讓之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
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採電報放貨方式託運,立達公司並未持有載貨證券,立達公司自無從憑載貨證券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亦無從自立達公司受讓基於載貨證券所生之權利。又立達公司基於系爭運送契約對被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港卸載時即95年11月7日起算1 年,惟立達公司於97年11月25日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之前,均未就系爭貨損事件向被告起訴主張權利,則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基於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運送人責任已經解除;依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立達公司受讓之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原告主張被告因有重大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令BOB 公司、CRANE 公司卸載系爭貨物,致生損害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BOB 公司、CR
ANE 公司所採卸載方式與系爭貨物掉落一事,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亞加倍公司委託捷盛公司自高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威沃
卡,捷盛公司則將系爭貨物委由立達公司運送,再由立達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以NYK ATHENA第33E42 航次運往美國洛杉磯港。
㈡系爭貨物在亞加倍公司裝箱後,運往高雄港,交由被告以海
運方式運抵美國洛杉磯港,嗣於美國時間即95年11月7 日在洛杉磯港由BOB 公司及CRANE 公司自船艙吊卸時,自高處摔落船艙,致系爭貨物受損。
㈢原告就系爭貨損事件已於96年7 月3 日給付亞加倍公司保險金10,750,000元。
㈣原告與立達公司於97年11月25日達成和解,由立達公司給付
原告150 萬元,且將其對被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情通知被告。
㈤立達公司在97年11月25日以前均未起訴或請求被告負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㈥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並未告知價值。
㈦系爭貨損事件如有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則被告之貨
損賠償上限為4,857,575 元(即49,870公斤×2 特別提款權×32.84×1.48302=4,857,575)。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或立達公司是否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貨損,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負系爭運送契約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是否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如被告消滅時效之抗辯不可採,則被告之運送責任範圍有無包括卸載系爭貨物?又立達公司是否已免除被告之卸載義務?㈣BOB 公司、CRANE 公司是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BOB 公司、CRANE 公司於卸載系爭貨物過程中有無過失?㈤被告於系爭貨物裝船過程中有無過失?若有,該過失與系爭貨損事件有無因果關係?㈥被告對立達公司是否應負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是否受立達公司與原告和解金額範圍之限制?原告自立達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得求償數額若干?㈦亞加倍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貨損事件受有財產上損害?亞加倍公司得否對被告主張系爭貨損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否代位亞加倍公司行使上開請求權?㈧被告就系爭貨損事件有無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若有,則原告自亞加倍公司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求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或立達公司是否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原告主張依載貨
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貨損,有無理由?⒈查系爭貨物運送係約定以電報放貨方式為之,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陳稱:被告雖有簽發提單正本,但因立達公司要求以電報放貨方式讓受貨人領貨,被告遂向立達公司收回提單正本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又被告與立達公司簽立系爭運送契約後,經被告簽發編號NYKZ 000000000號之提單副本予立達公司收執,依上開提單記載託運人為立達公司、受貨人為TOPLINE ENTERPRISE.INC. (下稱泰凌公司),並於提單抬頭載明該提單係不可轉讓(COPY NON-NEGOTIABLE)之單據,立達公司則簽發其上載明「SURRENDERED EXPR
ESS RELEASE 」之提單(編號KHHLAX06 1002 號)予承攬運送人捷盛公司,捷盛公司則簽發其上載明「TELEX REALEASE」之提單(編號PKLAX06A426) 予亞加倍公司,均載明系爭貨物運送係採電報放貨方式為之,有卷附提單影本暨中譯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84頁、第29頁、第309 頁、第28頁)。足認系爭貨物運送雖有簽發提單,惟該提單僅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成立運送契約之證明,出貨人亞加倍公司、託運人立達公司或受貨人泰凌公司均未持有相當於物權移轉效力之載貨證券。被告辯稱原告及立達公司均未持有載貨證券,核與前揭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⒉按「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Way
Bill),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載貨證券係表彰物權,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惟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證明。是以被告與託運人立達公司既約定由立達公司出具電報放貨切結書,或由受貨人出具擔保賠償書,以電報放貨切結方式為運送物之交付,應可推認立達公司已同意由切結書所載受貨人受貨人提取貨物,並免除被告可能誤交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由受貨人表明如其非真正之受貨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不具表彰系爭貨物物權歸屬之性質,原告主張其自立達公司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負系爭運送契約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是否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海上運送人對承運之貨物,除應負承載運送貨件之義務外
,尚負有適當交貨之責任。是海上運送人於貨物自裝載以迄卸載港區間,在交付有受領權人前,仍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惟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起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經查:
⑴立達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
物運抵美國洛杉磯港後,係由立達公司之指定受貨人泰凌公司領貨,將系爭貨物以陸運方式運抵美國威沃卡即受貨人Expanded公司所在地,亦據提單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第29頁),是以系爭貨物倘因海上運送人即被告未適當交付予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即立達公司或立達公司指定之人),而生毀損或全部滅失之損害,爰引前開說明,自受貨人應受領系爭貨物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則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予解除。
⑵立達公司於95年11月7 日系爭貨損事件發生後1 年內,即於
96年11月7 日以前,均未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迨原告於97年11月25日自立達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後,始於同日對被告訴請賠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立達公司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其運送人責任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已經解除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海商法規定,負擔運送人之貨損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關於物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
,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運送起迄點,係自台灣高雄起運,至美國洛杉磯港卸運,業據被告簽發之提單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託運人即立達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所為物之運送,因系爭貨物毀損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應自運送終了之時起,即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港之時,自95年11月7 日起
1 年間行使之,逾期不行使,則被告自得爰引前開規定,為時效抗辯。詎立達公司遲至97年11月25日讓與系爭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前,均未就系爭貨損事件,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或主張,已如前述,則被告援引前揭規定,就原告受讓立達公司本於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規定之給付不
能、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非適用民法第623 條第1 項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云云。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固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上開損害賠責任既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已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623 條第1 項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以託運人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所取得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1 年行使期間而消滅,且經運送人為時效抗辯者,託運人即不得再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
⒋從而,被告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民法第623 條第1 項所
為時效抗辯既屬正當,立達公司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立達公司受讓上開權利,亦不得逾立達公司之權利範圍為主張,本件即無必要探究被告依系爭運送契約應負擔之運送責任範圍是否包含卸載系爭貨物?該貨物卸載注意義務得否約定免除?卸載系爭貨物之BOB 公司、CRANE 公司是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就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有無單位責任限制適用?等基於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衍生之爭點,併此敘明。
㈢亞加倍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貨損事件
受有財產上損害?亞加倍公司得否對被告主張系爭貨損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否代位亞加倍公司行使上開請求權?⒈按所謂DOOR TO DOOR運送條件,乃指運送人將託運人委託運
送之貨物必須送至收貨人住所或營業地後,其運送責任始終了,而國貿條規CIF 條款(即Cost,Insurance & Freight)則是賣方應支付運費及保險費並將貨物運送至指定港,而當貨物越過目的港船舶欄杆之危險及其他費用,則均由買受人負擔,如買賣之一方違約致影響契約效力時(例如賣方裝船遲延,或裝船前標的物有重大瑕疵已不合於債之本旨,買方拒絕受領載貨證券並拒付價金,甚或已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形),因買方未執有載貨證券,尚非貨物占有人,則持有載貨證券之賣方,尚難謂就海上運送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亞加倍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貨物遭
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貨物於裝船通過船舷後,其所有權即歸買受人即Expanded公司所有,亞加倍公司已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⑴亞加倍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Expanded公司,並約定以CIF 作
為貿易交易條件之事實,有卷附亞加倍公司製發之商業發票上記載「CIF.WEWOKA.USA」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
惟本件出貨人、託運人或運送人均未簽發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提單,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亞加倍公司與Expanded公司固約定於貨物越過船舷後,系爭貨物毀損之風險應由買受人承擔,但因Expanded公司並未執有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物即不因上開貿易條件之約定,而生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效果,亞加倍公司於買受人實際取得占有系爭貨物前,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亞加倍公司於系爭貨物送交託運人運送後,即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亞加倍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承攬運送人捷盛公司、立達公
司運送,約定承攬運送人應將系爭貨物運抵收貨人Expanded公司設在美國威沃卡之營業地後,其運送責任始為終了,有捷盛公司、立達公司簽發之提單分別於送達地一欄記載「WEWOKA,DOOR 」、於目的地一欄記載「WEWOKA,OK (DOOR)」等語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29頁)。是以捷盛公司、立達公司對亞加倍公司應負之運送責任非於貨抵美國洛杉磯港為終了時點,須於完成美國境內陸運部分,將貨運抵受貨人營業地時,其運送責任始終了,是以此部分之運送條款約定,乃成立於亞加倍公司與承攬運送人捷盛公司、立達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無涉,亦與系爭貨物所有權移轉與否無關,併此敘明。
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已於96年7 月3 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亞加倍公司系爭貨損事件保險金10,7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亞加倍公司因系爭貨損事件,致財產權受損害,自得對其主張肇致財產損害之第三人即被告求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理賠金後,自得代位行使亞加倍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無從代位亞加倍公司向其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就系爭貨損事件有無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若有,則原
告自亞加倍公司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求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足參。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貨物外包裝木箱在高雄港裝船
作業中,已因裝卸工人執行起吊作業疏失,而當場造成木箱
3 處破損,致木箱之承重力不足、吊點偏移,卻未重新包裝,致系爭貨物在洛杉磯港卸載起吊過程中,自吊索鬆脫,掉落船艙受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卷㈡第134 頁),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在系爭貨物裝船過程中並無過失,系爭貨物木箱破損係亞加倍公司出貨裝櫃時包裝不固所致,核與被告之裝運行為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貨物於高雄港第121 號碼頭進行第1 次起吊時,因吊掛
之繩索擠壓造成木箱3 處破損乙節,固據訴外人即在場見證裝船經過之國豐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提出公證報告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0 頁、第274 頁)。惟證人即國豐公司公證人丁○○證稱:其受立達公司委託,到場監督系爭貨物過磅、長、寬、高度丈量及碼頭裝船過程,其於裝載系爭貨物之木箱要吊上拖車時,發現吊索已經崁入木箱包裝內,木箱底部的墊木也已經破損變形,經木箱包裝公司即三順木箱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在破碎的墊木旁加釘
1 支墊木加強,上開情狀係在將系爭貨物裝箱時發生的,當木箱由碼頭吊上船時,並未發生違反一般吊卸程序之不洽當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等語,再佐以證人即三順公司負責人黃憲網證稱:作業當日係由亞加倍公司派吊車將系爭貨物吊到三順公司準備之木箱底座上,以工字鐵、螺絲及木頭將機器固定在木箱底板上,固定好機器後,在機器上方蓋上防水塑膠套,將四面木板釘牢組合呈木箱狀,在箱頂加上頂樑後,再加上角鐵保護,始以起重車起吊測試重心,當時國豐公司公證人丁○○有在場監督紀錄裝箱作業過程,嗣亞加倍公司之吊車以鋼索將包裝好的木箱吊起時,因木箱扭轉偏移,致底部墊木裂開,經其以10公分的長鐵釘將9 ×9 公分、長度約2 公尺之松木角材釘在裂開的墊木旁加以補強,國豐公司公證人於其固定電氣箱及小棧板時,也有要求其再予補強,將其再釘上木頭予以補強(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第57頁)等情以觀,足見系爭貨物外包裝木箱之墊木破損,已於裝船前經三順公司予以修補,並經公證人確認適當後,順利起吊裝船。
⑵又系爭貨物於卸載時,乃因吊裝公司即BOB 公司、CRANE 公
司操作不當,致系爭貨物自吊帶滑落,掉落船艙內毀損乙節,經公證人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於系爭貨物公證報告(下稱寶島公司公證報告)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89頁),參諸上開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外觀進行檢查,該木箱之損壞情況係:左右門板扭曲、左箱板變形、右箱板扭曲、上樑柱向右位移、右方啟動連接器脫落且軸心彎曲、底板及主體焊接處掉漆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88頁),而未提及有何底部墊木破損情狀,足認系爭貨物裝箱起吊過程中因吊索擠壓所致底部墊木3 處破損,已經三順公司為適當補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外包裝木箱底部墊木受損與系爭貨物卸載時自吊索滑落乙節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運抵洛杉磯港卸載時,先經被告以岸
邊貨櫃專用之喬式起重機卸貨,因逾最大載重限制而未能成功卸載,嗣另改用50英噸載重力之喬式起重機,仍未竟其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僱用BOB 公司、CRANE 公司逕使用
2 台吊車自行卸貨,致系爭貨物掉落毀損,而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4 至285 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於2 次卸載失敗後,旋即通知立達公司上情,經立達公司切結自負卸載責任,並僱用BOB 公司、CRANE 公司吊卸貨物,被告與BOB 公司、CRANE 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或共同侵權關係存在等語。經查,被告於無法順利以起重機卸載系爭貨物時,已通知立達公司上情,並經立達公司決定使用2 台吊車自行卸貨之事實,業據受原告委託,上船參與貨損鑑定之Transit Risk Managem ent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下稱系爭貨損公證報告)載稱:經其詢問在場人員得知碼頭航運站(即Yusen Terminal Inc. 下稱YTI 公司)人員一開始試圖使用岸邊貨櫃專用之喬式起重機卸貨,但因逾最大載重限制而未成功,再使用50英噸載重力之喬式起重機仍無法成功,經
YTI 公司通知被告、立達公司及該公司之保險公司NVOCC ,立達公司即決定使用2 台吊車自行卸貨(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2 頁、第260 頁)等語,核與立達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係由該公司僱用BOB 公司、CRANE 公司人員進行系爭貨物吊卸作業乙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BOB 公司、CRANE 公司人員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與BOB 公司、CRANE 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予採信。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卸載系爭貨物過程中究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貨損事件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被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亞加倍公司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而不可採;又原告自立達公司受讓之載貨證券、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
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立達公司逾1 年未向被告起訴主張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民法第623 條第1 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暨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運送契約之相關規定,不得再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失依據,故原告爰依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