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彩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
7 月31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8 月起應按月消償新台幣(下同)21,000元(按年息9.88% 計息),惟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僅33,000元,於扣除協商應繳款項21,000元及抗告人所需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後,僅有餘款2,171元,已不敷抗告人扶養父親、女兒、外孫之用,難以維持生活,上開協商成立乃金融機構單方擬具之條件,並未考量抗告人個人具體生活所需及還款能力,顯非公平,是以抗告人無法依協商履行還款協議,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詎原裁定竟謂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尚非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已有誤算,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本件抗告人於95年6 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就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564,
731 元,分120 期,按年息9.88% 計息,按月分期攤還,每期應繳21,000元,嗣經抗告人自95年8 月起至95年12月止遵期繳納5 期,自96年1 月起即未再繳納分期協商款,經銀行通報毀諾在案,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債務協商繳款暨分配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20頁、第34頁、第18頁、第6 頁),應認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除有於協商成立時即顯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或於96年1 月間因發生協商成立時所無法預期之收入短減、支出驟增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情事,得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外,倘抗告人係因怠於履約而未能按期還款,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均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本件協商進行中,債權人未及考量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及其維持自己暨家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即逕予片面約定協商還款條件,該協商內容顯逾抗告人之能力,其乃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違約毀諾等語。經查:
㈠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義務,惟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
其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該未成年子女時,始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扶養之。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減輕其義務。而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子女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有數人時,則依親等遠近,由親者近者先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95年間之薪資收入所得為375,900 元,約合月
薪31,325元(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主張95年間進行協商時,其與配偶柯朝翔、長子柯柏宏、長女柯姿吟、外孫黃○○共同生活,並應分攤其父謝瑞霖之扶養費,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達23,51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2 份、家族系統表1 份、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暨繳費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5頁、第35頁、第30頁、第36至40頁)。茲就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所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之配偶柯朝翔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任職於緯航企業有
限公司、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收入所得為404,
951 元(約合月薪33,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復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部,且須按月繳納貸款本息21,000 元 ,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7頁),足認抗告人之配偶柯朝翔之薪資所得於扣除應繳貸款本息後,尚有餘款12,746元可供運用。
⒉抗告人之長子柯柏宏出生於75年1 月,於本件協商成立時已
年滿20歲(見原審卷第8 頁),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對其成年長子柯柏宏已無扶養義務,自不得將之計入抗告人所須支付之基本家庭生活費用之列。
⒊抗告人之長女柯姿吟出生於77年10月,並於94年4 月間與訴
外人黃財福結婚,嗣於同年9 月間產下長子黃○○(即抗告人之外孫,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是於本件協商成立時抗告人之長女柯姿吟及外孫黃○○已與訴外人黃財福共組家庭,而訴外人黃財福於95年間受僱於緯航企業有限公司,年收入101,346 元,約合月薪8,4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黃財福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揆諸前引規定,訴外人黃財福與其配偶柯姿吟自應互負扶養義務,並對渠等所生子女黃○○負第一順位扶養義務,就其扶養能力不足部分,再由黃財福、柯姿吟之父母按其經濟能力分擔之。是按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40035366號公告之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21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 頁),抗告人長女柯姿吟之配偶黃財福之薪資收入所得尚不足以支付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是以就抗告人之長女柯姿吟、外孫黃○○所須之生活必要費用即應由抗告人及其夫柯朝翔各按其薪資收入比例,每人各分擔長女柯姿吟、外孫黃○○之扶養費1/2 ,惟抗告人之夫柯朝翔可資運用之餘款12,746元於扣除自己之生活費用9,210 元後,僅能再負擔柯姿吟、黃○○之扶養費3,536 元,是以抗告人斯時所須負擔柯姿吟、黃○○之扶養費數額為12,746元(即{[9210+9210]÷2}+3536=12746) 。
⒋抗告人之父謝瑞霖育有子女5 人(即抗告人、謝彩雲、謝正
財、張謝彩錦及謝彩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是以抗告人之父謝瑞霖為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即應由子女5 年各按每人1/5 之比例分擔之,亦即抗告人所須分擔之扶養費為1,842 元(即9210÷5 =1842)。
⒌從而,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進行時,每月所須支出之生活必
要費用為抗告人自己之生活費9,210 元、長女柯姿吟、外孫黃○○之生活費12,746元、父親謝瑞霖之扶養費1,842 元,合計23,798元,抗告人95年間之月薪收入31,32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僅有餘款7,527 元可供還款,惟其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所定協商還款條件,每月須還款金額竟高達21,000元,顯然上開協商條件之訂定,並未顧及抗告人基本生活之維持,而失公平,抗告人主張其於勉力繳納5 期後,終因入不敷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應屬可採。
㈢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於95年間成立之協商條件已逾抗告人之還款能力,抗告人於清償5 期後,終因時間日久,無以為繼,抗告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裁定疏未考量抗告人之配偶柯朝翔另須負擔房屋貸款支出,逕認抗告人與其配偶之薪資收入所得已足支應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及履行協商條件所需款項,容有未洽,本件復查無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