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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737,59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4 月2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份起分

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31,1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之每月收入根本不足清償上開應償還金額,如依約履行,伊即無薪資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伊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以伊於協商成立後業已償還20期,因而推論伊應有足夠履行協商方案之能力,並質伊每月之薪資收入,然上開償還金額均係伊四處借貸而來,原審未要求伊舉證之情況下即逕認伊應有其他收入,此顯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且於此亦未另為其他條件之限制,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是否業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嚴予審核,於確實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他必要條件,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津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4 月20日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份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31,1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乃履行21期,現已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並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2 月1 日通報其他債權銀行毀諾情事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議前後均任職於鋒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申報所得乃分為242,818 元、350,000 元,自97年1 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每月所得乃各為26,200元、25,836元、28,236 元 ,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另其與配偶廖美鈺育有子女古柔涵(00年0 月00日生)、古建均(00年0 月00日生)2 人,廖美鈺原任職於美發企業社,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申報所得乃分為32,040元(月平均為2,670 元)、141,074 元(月平均為11,756元),現為裁縫,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此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津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及其後之96年度的月平均收入僅分為20,235元、29,167元,本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則僅有26,6 22 元,此諸數額原均不足支應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31 ,147 元,而聲請人暨其配偶名下計僅有汽車1 部,且本院復查無其等另有其他所得資料,其亦提出林容如等人所具借據等件(本卷第15-17 頁)以證明其履行先前之21期協商金額乃係向親友所借支,本院自難僅以其業依約履行21期協商款之情即得遽認其就所得、財產為有所隱匿者,而聲請人自協商時起迄今之月平均收入既均不足上開協商之金額,如扣除此數,則其根本無任何所餘而得支應其個人暨其配偶、子女之基本生活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即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傳統工業之員工,其收入原即非高,且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形下仍已依協議履行21期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為銀行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係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2,884,732 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與其配偶名下除汽車1 部外即均無其他財產,其現之月平均收入為26,622元左右,育有子女2 人,其配偶現以裁縫為業而無固定收入已如上述,另聲請人之父古榮三(00年

0 月0 日生)、母古宋芳園(00年00月0 日生)於95、96年度均查無任何所得,除其父名下有5 田外即均無任何財產,2 人共育有子女3 人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僅有2 萬6 千餘元,而其配偶除96年度之月平均所得尚達1 萬1 千元以上而足支應自己之生活外,餘之年度則或有不足,且縱有收入,其所得亦不足支應子女2 人之所需而均需賴聲請人之扶養,另聲請人之父母亦均查無所得且為年邁,其等自須賴子女之扶養始得維生,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教育費用收據等暨其住居之台灣省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標準,其家庭計連聲請人本人(不計配偶)因共同生活所需之最少支出即為26,211元(本人:9,829 +子女:9,829 ×2 ÷2+父母:9,82

9 ×2 ÷3) ,此之數額幾已近於聲請人之收入數額,故聲請人之收入應已不足因應其一家4 口及扶養父母之基本支出,更無餘力得為其所負上開債務之清償,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時即因有收入不足因應之非可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且其個人亦無何高額資產得供變價清償,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 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一 │中華銀行 │279,220元 │信用卡 │├──┼────────────┼────────┼─────────┤│二 │大眾銀行 │161,000 │現金卡 │├──┼────────────┼────────┼─────────┤│三 │國泰世華銀行 │315,000元 │信貸 │├──┼────────────┼────────┼─────────┤│四 │台新銀行 │409,430元 │現金卡 │├──┼────────────┼────────┼─────────┤│五 │中國信託銀行 │665,575元 │信用卡 │├──┼────────────┼────────┼─────────┤│六 │萬泰銀行 │226,000元 │信貸 │├──┼────────────┼────────┼─────────┤│七 │台北富邦銀行 │185,028元 │信用卡 │├──┼────────────┼────────┼─────────┤│八 │兆豐銀行 │46,062元 │信用卡 │├──┼────────────┼────────┼─────────┤│九 │渣打銀行 │808元 │信用卡 │├──┼────────────┼────────┼─────────┤│十 │聯邦銀行 │205,119元 │信用卡 │├──┼────────────┼────────┼─────────┤│十一│遠東銀行 │61,983元 │信用卡 │├──┼────────────┼────────┼─────────┤│十二│慶豐銀行 │37,937元 │信用卡 │├──┼────────────┼────────┼─────────┤│十三│新光銀行 │76,826元 │信用卡 │├──┼────────────┼────────┼─────────┤│合 計 │2,669,988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