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即聲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
8 月19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5 月起應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2,700元,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係約60,000元,然其於協商成立後之97年3 月1 日,由海軍蘇澳軍艦調職至海軍二六一戰隊作戰科,致每月薪資減少約20,000元,且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自用住宅貸款24,000元,抗告人已難以維持生活,是以抗告人自調職後之97年3 月起無法依協商履行還款協議,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詎原裁定竟謂抗告人因調職,其收入僅略微減少約1000餘元,且未考量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自用住宅貸款,即認以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後,尚非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4 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489,465 元,每月應繳金額22,700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海軍蘇澳軍艦,嗣於97年3 月
1 日調職至海軍二六一戰隊作戰科,而其於協商成立時起迄97年3 月1 日調職前之每月收入約62,828元(薪資45,328元+海勤加給17,500元=62828 元),而調職後已無「海勤加給」收入,每月薪資約48,565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受領海軍薪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其摘要欄於97年3 月
1 日前有註記「薪資」、「海勤加給」兩項,於97年3 月1日後已無「海勤加給」項目,原審卷第22至38頁)、海軍二六一戰隊令(原審卷第127 、128 頁)、海軍薪資單(原審卷第122 至126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於97年3 月1 日調職後,每月薪資收入減少約15,000元,已可認定。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4 月間協商成立時,每月所負擔
之自用住宅貸款約9,000 元(僅貸款利息部分),嗣於協商成立後之95年10月間起,其每月所負擔之自用住宅貸款調高為約23,800元(利息及本金部分)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用以支付房貸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第40至43頁)、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618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堪認為真實。
㈣抗告人既係於95年4 月間達成債務協商協議,每月還款22,
700 元,而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62,828元,並需每月負擔自用住宅貸款9,000 元,嗣於協商成立後之95年10月間起,每月所負擔之自用住宅貸款調高為約23,800元,且於協商成立後之97年3 月1 日經調職,薪資調降為48,565元,其始於97年3 月起毀諾,堪認抗告人係於協商成立後,因調職收入減少且房貸調高,致其每月收入48,565元,於扣除每月自用住宅貸款23,800元及債務協商款22,700元後,而無法維持生活,已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本件抗告人乃因調職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毀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裁定未能考量抗告人另須負擔房屋貸款支出,因認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所得已足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及履行協商條件所需款項,容有未洽,本件復查無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