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徐豐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8 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781,24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份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1,0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僅從事百貨專櫃代班之臨時性工作,每月收入甚低而不足清償上開應償還金額,如依約履行,伊即無力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伊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以伊於協商成立後業已按期清償而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困難情事,且於命補正事項未按期補正即予駁回,然先前各期償還之金額均係伊向友人借款而來,而伊於原審業已闡明收入甚微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且因需照顧罹癌老母而無得工作之情事,原裁定未慮及此即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且於此亦未另為其他條件之限制,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是否業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嚴予審核,於確實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他必要條件,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份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1,0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乃履行23期,惟現已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4年5 月17日自碩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保退保後,至97年4 月23日始由台灣菲接格慕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於同月28日即行退保,現無保中,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申報所得乃分為30,060元、8,72
0 元,依聲請人之自陳,其現僅從事百貨公司專櫃之代班兼職,每月收入約數千元左右,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及其後之96年度有資料可查的月平均收入僅有2 千餘元或數百元之譜,本年度依其自陳之月收入亦僅有數千元,此諸數額原均不足抵償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1,099元,況其仍須支應其個人基本生活者,而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且本院復查無其另有其他所得或任職之資料,又債務人得依約清償協商款之原因原即甚多,非必為其定有其他隱藏收入或財產,自難僅以其業依約給付多期之情即得遽認其應無履行困難之情事者,而聲請人既已提出其財產、所得、勞保、工作情況等各項必要資料,此自已足法院為其履行上開協商是否有重大困難之判斷,其就聲請更生之說明義務應已完盡。今聲請人之收入既均不足清償上開協商金額,其主張於協商時即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所從事者均僅為臨時性質之代班工作,其收入原即非高且不固定,聲請人於該情形下仍已依協議履行23 期 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為銀行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係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576,378 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現之月平均收入僅為數千元左右已如上述,另聲請人之母蔡雪容(00年00月00日生)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均無任何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育有子女
3 人,現罹有肝惡性腫瘤治療中等情,此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病歷、家族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僅有數千元,且其母亦無所得且罹重病而須賴子女之扶養始得維持生活,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費用收據等暨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其因生活所需之最少支出即為14,655元(本人:10,991+母:10,991÷3) ,此早已逾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數額甚多,故其現之收入根本無任何所餘而得為上開債務之清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乙節應屬真實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時即因有收入不足因應之非可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可得支配之收入已不敷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其現況應得認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且其個人亦無何高額資產得供變價清償,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 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一 │上海匯豐銀行 │135,322元 │信用卡 │├──┼────────────┼────────┼─────────┤│二 │萬泰銀行 │183,000元 │現金卡 │├──┼────────────┼────────┼─────────┤│三 │日盛銀行 │187,000元 │信貸 │├──┼────────────┼────────┼─────────┤│四 │中國信託銀行 │71,056元 │信用卡 │├──┼────────────┼────────┼─────────┤│合 計 │576,378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