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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即債 務 人 林OO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林OO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林OO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應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430元。惟抗告人每月收入僅3萬1,000元,尚須扶養父母2人,根本無能力按期償還,是抗告人主觀上確有還款之誠意,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嗣後無法履行還款協議,實係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詎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理由係認抗告人於97年1月18日有一筆25萬4,184元存款存入,於同日支出24萬4,116元,則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且抗告人之父母均有繳納勞健保費,投保薪資每月至少1萬9,200元,其母親另有繳納商業保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須受抗告人扶養之情,即認以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然抗告人97年1月18日之存款乃「彙總補」,即以一次紀錄顯示長期未登摺之所有存入和支出,原審認定實有誤解。又抗告人之父母雖於95年3月前尚有工作,故有投保資料,其後均已失業,而母親投保之商業保險已因無力負擔而斷保,嗣母親罹患白內障及子宮肌瘤,開刀醫療費用龐大,誤以為復保即可獲得給付。原審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困難,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條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為129 萬467 元,每月應繳金額1萬6,430 元一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財產及收入情形,依其陳報目前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臺灣威高時裝有限公司(下稱威高公司),擔任專櫃小姐,每月薪資約3 萬1,000 元一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臺灣企銀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依其聲請前2 年綜合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顯示,95年係任職於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至同年12月31日退保,

96 年3月26日始又在威高公司投保,其薪資所得於95年度之總額為29萬3,260 元,平均每月為2 萬4,438 元,96年所得總額25萬1,402 元,平均每月僅有2 萬950 元。就其目前收入3 萬1,000 元觀之,與95年協商當時薪資收入相較為高,但因上開更換工作之緣故,96年度整年收入每月平均僅有2 萬950 元。準此以言,抗告人依臺灣企銀薪資轉帳存摺資料,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 萬1,000 元,應屬可信。雖依該轉帳資料,其於97年2 月間自威高公司領得1 萬2,567 元與1 萬4,475 元2 筆款項,97年3 月間領得之款項為1 萬7,547 元與1 萬9,875 元2 筆款項,似較上開陳報之薪資為高。但抗告人從事專櫃服務人員之工作,衡情每月所得易因業績好壞而有高低起伏,且查上開2個月份為舊曆年年節前後之旺季,故有業績稍高之情形,應屬合情,是尚不得以該2 月薪資所得較高即遽認其所述非真。再者,上開存摺資料雖另顯示於97年1 月18日有高達24萬、25萬元之進出,然依該日存提原因一欄所列記事項,係標示為「彙總補」(見原審卷第17頁),依金融實務,此乃銀行為整理資料方便,或應存款人之要求,將某段時間所進出全部存款和提款之總和加以彙整後,以單一一筆紀錄顯示,並非另有實際款項之出入,是抗告人主張並非當日有大量金額進出之情,亦非虛言。除此之外,抗告人即無任何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及資力狀況等節,均堪認屬實。

(三)關於抗告人必要支出部分,其陳稱須扶養父母2 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各為6,000 元及1 萬元等語。查抗告人之父林OO於95、96年均無所得,名下則有房屋1棟、土地1筆,公告現值97萬2,400元,但業經設定抵押權與安泰商業銀行,尚有房屋貸款餘額119萬2,014元未繳;另抗告人之母陳OO95年無所得、96年競技所得4,000元,名下無任何登記財產等情,此有其2人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暨房屋貸款及繳款證明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54頁、本院卷第11-12頁)。依其等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認均已不能維持日常必要之生活。雖依卷附其等勞健保資料顯示,於96、97年間均有加入勞健保之情形,但其等投保單位均係高雄市營造職業工會,並非在營業之公司加保,且年長之人為疾病治療之節省及方便,寧願負擔些許健保費用費用加入職業工會投保之情形亦屬常見,尚不能據以推認其等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是應認抗告人之父母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然查抗告人自陳另有成年之胞弟及胞妹各1人,雖抗告人表示其弟妹均負債累累,無力負擔扶養之責,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仍有共同扶養父母之義務。

茲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合計1萬6,000元,認屬合情,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用約為5,333元(計算式:16000÷3),此部分認係必要支出。

另抗告人陳稱父親名下房屋,由抗告人及父親、妹林OO、弟林OO及姪女林OO共同居住,其應負擔每月房屋貸款5,000元一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本院認抗告人之父親既需受扶養,所負擔之房屋貸款費用自應由其子女共同平均負擔,是應認抗告人此部分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666元(計算式:5000÷3)。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恆產,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3 萬1,000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主張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000 元、3 分之1 扶養費用5,333 元及房貸1,666 元,僅餘15,001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15001) ,已不足以支應原協議每月應償還1 萬6,430元之款項。加以其母親陳OO罹患子宮肌瘤及子宮腺肌症,於96年8月2日接受子宮全切除手術;復於97年1月18日因左眼白內障之病症,接受摘除並置入人工水晶體手術;再因右眼白內障之病因,於同年3月8日接受同一手術等情,有德謙醫院、信合美眼科診所及新高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21-23頁),則抗告人上開醫療及後續額外支出,諒必接踵而至,欲履行上開協議,有如雪上加霜,此些事項,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從而,抗告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即非無據。

四、本件抗告人因協商時薪資收入不足,雖同意協商條件,但維持其日常必要生活及其他必要費用,已屬不易,嗣其母親又屢因重病接受手術治療,負擔益顯沈重,嗣終告毀諾,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業以審認如上。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於一日內有約24、25萬大筆款項之支出及存入,疑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陳報不實,並以抗告人之父母有投保資料認其2人非不能維持生活,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此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 債權人 │ 金額 │ 種類 │├──┼────────┼────────┼────┤│ 1 │ 匯豐銀行 │ 24萬3,325元 │ 現金卡 ││ │ │ │ 信用卡 │├──┼────────┼────────┼────┤│ 2 │ 兆豐銀行 │ 7萬5,650元 │ 信用卡 │├──┼────────┼────────┼────┤│ 3 │ 花旗銀行 │ 4萬1,114元 │ 信用卡 │├──┼────────┼────────┼────┤│ 4 │ 聯邦銀行 │ 6萬2,712元 │ 信用卡 │├──┼────────┼────────┼────┤│ 5 │ 遠東銀行 │ 8萬5,549元 │ 信用卡 │├──┼────────┼────────┼────┤│ 6 │ 台新銀行 │ 13萬5,117元 │ 信用卡 ││ │ │ │ 現金卡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萬3,626元 │ 信用卡 │├──┼────────┼────────┼────┤│ 8 │ 友邦銀行 │ 8萬6,535元 │ 信用卡 │├──┼────────┼────────┼────┤│ 9 │ 板信銀行 │ 3萬7,000元 │ 現金卡 │├──┼────────┼────────┼────┤│ 10 │ 日盛銀行 │ 5萬1,000元 │信用貸款│├──┼────────┼────────┼────┤│ 11 │ 安泰銀行 │ 19萬6,00元 │信用貸款│├──┴────────┼────────┴────┤│ 合 計 │ 109萬7,628元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