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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422,65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份起分162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4,9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每月之收入於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所餘即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之費用,伊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以伊自97年4 月至6 月間之平均月營業額約30,000元而已增加收入,客觀上應有足夠履行協商方案之能力而無履行重大困難逕予駁回伊之聲請,然伊每月外包前鎮區公所健保業務之所得確僅有18,500元,並無所謂月營業額為30,000元之情事,原裁定未予查明即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且於此亦未另為其他條件之限制,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是否業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嚴予審核,於確實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他必要條件,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健保業務人力委外標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份起分162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4,9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履行21期後,現已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議時迄今均以珮如工作室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承包健保業務人力委外案,其自95 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申報所得乃分為220,500 元、216,000元,本年度則以129,500 元得標,月領18,500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婚,自94年起均以高雄市餐飲職業工會名下投保勞保等情,此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全民健保業務外包契約書、標單、勞務採購契約、開標紀錄、勞務採購底價核定書、在職證明書、公庫支票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

95 年 度及其後之96年度的月平均收入乃分為18,375元、18,000元,本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則應為18,500元,此諸數額如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4,955後,其得支配之收入即僅分別餘有3, 420元、3,045 元、3,545 元,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已逾於此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即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僅為人力外包人員,其收入原即非高,且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形下仍已依協議履行21期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為銀行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係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至原裁定雖以聲請人於97年4 月至6 月間之平均月營業額約為30 ,000 元而已增加收入,惟珮如工作室於97年4 、5 、6 月核稅之月銷售額24,533元、32,000元、32,000元,乃係國稅局之查定額而非自行申報額乙節,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此之數額既非為聲請人所申報而為查定稅額,此自不得據為聲請人之實際所得,而本院既查無聲請人應另有其他所得資料,自難僅以稅捐單位之查定資料即認其現之所得應已逾於前數而已無履行協商困難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2,236,184 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現未婚,月平均收入為18,500元已如上述,另聲請人之父趙春明(00年0 月0 日生)除95年度有申報所得10,000元外,餘即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財產,其母趙林水趂(00年00月00日生)於95、96年度之申報所得則分為225 元、0 元,名下有3 房2 地1 投資,2人共育有子女4 人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僅有1 萬8 千餘元,而其母依其財產情況雖應有維持生活之能力,惟其父因無任何所得而不足以維生,其自須賴子女之扶養始得維持生活,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費用收據等暨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其因生活所需之最少支出即為13,739元(本人:10,991+父:10,991÷4) ,以其現之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需之支出後,其每月至多即僅餘4 千7 百餘元左右,以此對比其所負全部債務2,236,184 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至少約須39年,故其所餘者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時即因有收入不足因應之非可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且其個人亦無何高額資產得供變價清償,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 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一 │台北富邦銀行 │12,927元 │信用卡 │├──┼────────────┼────────┼─────────┤│二 │兆豐銀行 │22,968元 │信用卡 │├──┼────────────┼────────┼─────────┤│三 │國泰世華銀行 │287,330元 │信用卡 │├──┼────────────┼────────┼─────────┤│四 │荷蘭銀行 │106,815元 │信用卡 │├──┼────────────┼────────┼─────────┤│五 │中國信託銀行 │518,000元 │信貸 │├──┼────────────┼────────┼─────────┤│六 │聯邦銀行 │103,829元 │信用卡 │├──┼────────────┼────────┼─────────┤│七 │渣打銀行 │95,774元 │信用卡 │├──┼────────────┼────────┼─────────┤│八 │匯豐銀行 │65,000元 │現金卡 │├──┼────────────┼────────┼─────────┤│九 │遠東銀行 │191,000元 │信貸 │├──┼────────────┼────────┼─────────┤│十 │永豐銀行 │384,000元 │信用卡 │├──┼────────────┼────────┼─────────┤│十一│萬泰銀行 │25,000元 │信貸 │├──┼────────────┼────────┼─────────┤│十二│台新銀行 │89,767元 │信用卡 │├──┼────────────┼────────┼─────────┤│十三│大眾銀行 │132,000 │現金卡 │├──┼────────────┼────────┼─────────┤│十四│中國信託銀行 │185,000 │現金卡 │├──┼────────────┼────────┼─────────┤│合 計 │2,236,184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