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2,511,837 元,曾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 月起、分114 期、利率3.88%、每月繳納26,379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6年11月止。因抗告人每月薪資僅約27,991元,需扶養
2 名子女及支出本身之生活費用,不敷必要生活支出,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僅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原裁定不察上開情事,逕以抗告人之月平均薪資,於95年有43,586元,於96年有42,975元,且抗告人之配偶年方41歲,應有工作能力足以外出謀生貼補家用,其長子林猶展亦已成年,應已無須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之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女林可凡之扶養費後,尚足支付上開協商費用,況抗告人於毀諾時收入及家中情形並無特別變化等語,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而未為審酌抗告人因被迫接受由最大債權銀行片面提出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契約,以致需負擔如此高額之協商金額,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弱勢之意旨。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不得已毀諾之理由一,係主張其協商之金
額過高,以致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必要之開銷,又該協商契約為最大債權銀行片面決定,並不給予債務人置喙之餘地等語置辯。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道。抗告人成立協商至其於96年11月毀諾之時,其收入及家中情況並無變化,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在無顯著變動之下,抗告人上開所辯之事由在協商時均可得預見,抗告人自應行評估其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再為契約契約之簽署,故抗告人主張之事由,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據抗告人主張該無擔保債務協商契約為最大債權銀行所片面制訂,但抗告人仍有締約之自由,抗告人於簽約時不衡酌自身能力,即貿然簽字訂約,之後不依該協商契約履行承諾,屢以該契約不平等等語提出訟爭,實難謂無將契約自由之私法秩序視為無物之情形。又抗告人主張該協商契約不公平等語,未據其提出何來有不平等情事之事證供參,故抗告人之主張,殊難採信。
㈡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內認定抗告人之月平均收入,於95年有
43,586元,於96年有42,975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核原裁定法院係將95年間有11個月之月薪資為33,536元,1 個月之薪資為32,935元,加計年終獎金45,075元、不休假獎金16,027元及考核獎金60,100元,將上開金額總和平均計算每月收入,可得月平均薪資為43,586元;於96年間,有1 個月之月薪為32,935元、剩餘11個月之月薪為32,869元,加計年終獎金45,075元、不休假獎金16,027元及考核獎金60,100元,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42,975元,此等計算方法實屬無誤;因抗告人雖僅於歲末年終才領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以及不休假獎金,但抗告人領得上開獎金應思撙節支出,將獎金做一整年度之全盤規劃,並該筆獎金用以應付每月額外支出,而非領得該等獎金即將之花光散盡。又抗告人雖主張其需考績甲等方得領有6 萬餘元之考績獎金,但並非每年均得或考績甲等等語置辯,惟原裁定係對於抗告人於毀諾時該年度之所得狀況作審視,該年度抗告人獲有考績甲等等情,已屬既定之事實,故抗告人以其並非每年均得獲甲等考績等語置辯,實與其毀諾之情形無涉。末抗告人主張年關之時本即有額外之花費等語,認為將上述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以及不休假獎金加計於每月薪資之中,並不公允等語,實不足採,因抗告人現屬積欠有高額債務之人,本即應思積極還款,豈能於年關之時而准許自身有浪費性消費之情形,抗告人此等抗辯,本院實以為無理。
㈢又原裁定以為抗告人之配偶年方41歲,應有工作能力足以外
出謀生貼補家用,其長子林猶展亦已成年,應已無須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本院以為原裁定法院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配偶縱收入微薄,應足負擔自己之生活開銷,毋須抗告人之扶養;又抗告人之子林猷展現雖在學,但其學費得以就學貸款支付,且於課餘時間亦得選擇工讀賺取生活費,故抗告人主張其需負擔其子之扶養費,本院以為此主張並無據。為此,抗告人之毀諾無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並不符可以聲請更生之要件,抗告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協商時,就其每月應支付之各項費用,自行評估可履行後,嗣與慶豐銀行達成每月償還26,379元之協議,且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6年11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其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