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28元,惟抗告人每月月薪約為40,000元左右,如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所餘將不足支應個人之生活費、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必要生活費用,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原審裁定竟認抗告人不能將汽車貸款本息6,000 元列入基本生活需要,惟抗告人任職於皮革公司,送貨需抑賴汽車,公司老闆已幫抗告人代為清償卡債,因此約定以抗告人之汽車送貨,所以薪資才有40,000元,因此汽車是職業上必需支出之費用,原審裁定未查,遽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又原審裁定既先認定抗告人現每月收入於扣減協商金額後,應已不足支應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足見抗告人主張因收入不足致履行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屬實,惟原審裁定後又認為抗告人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尚餘24,000元,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理由互有矛盾,自難維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再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與95年間已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倘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 、6 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2,156,936 元(含房貸46
2,000 元),又抗告人曾於95年6 月2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每月繳納28,528元方式償還債務,而因當時尚有房屋貸款債務未參與協商,抗告人乃於97年6 月17日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協商,因遭該公司以曾參與協商而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9頁、第20頁、第10頁、第18頁),信屬真實。而抗告人既係於97年6 月間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房屋貸款債務,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最大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不受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之限制,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每月薪資為40,000元,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薪資袋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堪信為真實。又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為準,始為合理,抗告人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見原審卷第70頁)。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汽車貸款6,000 元,因公司老闆已
幫抗告人代為清償卡債,因此約定以抗告人之汽車送貨,故汽車貸款是職業上必需支出之費用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係擔任公司之經理一職(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公司之送貨人員,自難認係以駕車為生,且係職業上必需支出之費用;又由公司對其接洽皮革生意而支付之國際電話費用,均按月補助,有上開薪資袋足稽(見原卷第64頁),且其自承僱主有為其支付卡債等情,則倘其確為公司載運送貨,並約定係以其之汽車為送貨工具,其僱主豈會未補助汽車貸款及交通油費之支出,而由抗告人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此顯不合於情理。況抗告人自承每月之油費僅500 元(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其汽車顯非供送貨之用。是抗告人主張公司約定以其汽車送貨,故其汽車貸款應係生活必要費用,原審未予列入,核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㈣又抗告人於97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均為40,000元,其名下有1
房、1 地、6 田賦、1 汽車,所欠房貸每月應償本息約為4,
500 元左右。以抗告人月平均收入4 萬元,扣除住居所必須之房貸支出4,500 元及其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10,991元後,其每月至少尚餘2 萬4 千餘元足供清償債務。又其名下之6田賦固係位於偏僻之地致價值較為低微,然如將之變賣,亦非無助於全體債務之清償。且如將抗告人應繳納之房屋貸款債務扣除後,抗告人其他應償還之無擔保債務約為160 餘萬元,依此為計,倘抗告人尋求個別協商程序,並以不計利息或低於法定利率計息之情形下,抗告人以上開每月所餘2 萬
4 千元償還債務,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為5 至8 年,足見以抗告人之個人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因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以致聲請不合法。原審雖同時審認抗告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及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當;惟經本院認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後,仍認抗告人無此情形存在,故本件抗告仍屬無理由,依法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樹村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