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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 沈怡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6 月起應按月消償新台幣(下同)27,703元,惟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僅剩約17,000元,不足以支付協商應繳之款項,因此有賴抗告人之配偶協助抗告人,然雖抗告人配偶薪資每月約10萬元,然96年間因薪資減少,僅剩每月約8 萬元,扣除其應繳納之債務外,已無法繼續協助抗告人支付協商應繳款項。是以抗告人之薪資並無法支付協商應繳款項27,703元,且上開協商成立乃金融機構單方擬具之條件,並未考量抗告人個人具體生活所需及還款能力,顯非公平,是以抗告人無法依協商履行還款協議,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詎原裁定竟謂以抗告人與其配偶之收入合計,2 人每月收入平均高達10萬元以上,扣除以97年度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一家4 口每月共計約4 萬元之必要生活費支出後,其家庭每月仍有6 萬元可供支配,尚非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已有誤算,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本件抗告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就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216,224 元,分80期,按年息0.0%計息,按月分期攤還,每期應繳27,703元,嗣經抗告人自95年6 月起至96年9 月止遵期繳納21期,自96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分期協商款,經銀行通報毀諾在案,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債務協商繳款暨分配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除有於協商成立時即顯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或於96年10月間因發生協商成立時所無法預期之收入短減、支出驟增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情事,得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外,倘抗告人係因怠於履約而未能按期還款,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均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本件協商進行中,債權人未及考量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及其維持自己暨家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即逕予片面約定協商還款條件,該協商內容顯逾抗告人之能力,其乃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違約毀諾等語。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協商後均任職於0000000000,其於

95年及96年間之薪資收入所得分別為192,589元及253,445元,約合月薪16,049元及21,120元,抗告人主張95年間進行協商時,其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其應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家族系統表1份、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暨繳費單據為憑。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分據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9條規定。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抗告人之配偶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任職於中華壓力容器協會,95及96年度全年薪資收入所得分別為1,271,826 元及1,001,730 元(約合月薪105,986 元及83,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 筆、田賦14筆、汽車1 部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薪資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抗告人於95年度及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分為16,049元及21,120元,而其配偶於95、96年度之平均月薪則為105,986 元及83,478元,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配偶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且抗告人亦自承子女扶養費用本由其配偶獨自負擔,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及其配偶之經濟能力,認抗告人之配偶尚有能力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自明,是抗告人主張伊每月要支出子女教育費3,000元云云,應非實情。

㈢惟抗告人之配偶每月尚須繳納共47,663元之債務費用(包括

日盛銀行信用貸款7,694 元、復華銀行信用貸款10,500元、新竹商銀信用貸款5,500 元、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5324元、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18,645元),另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8,000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及委任契約書等資料可憑。抗告人配偶之薪資所得於扣除上開應支付之費用後,尚有餘款27,815元(83,478-47,663-8,000 =27,815)可供運用。以抗告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標準,抗告人配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應為29,487元(包括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承上開說明,抗告人配偶之薪資,扣除債務、個人與子女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外,應已無餘力可負擔抗告人之基本生活開銷或協助其清償協金款項自明。

㈣又抗告人96年度每月之薪資約為21,120元,業如前述,是以

抗告人之薪資根本無法清償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27,703元。參以聲請更生程序係依聲請人資力計算,配偶縱有餘力固得負擔扶養聲請人,然債務更生既非以家戶收入為斷,自不宜將配偶之收入結合論列,據以認定是否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時即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為一般醫院之工作人員,其收入原即非高,且抗告人於收入不高之情形下仍已依協議履行21期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為銀行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係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㈤抗告人現仍積欠如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荷蘭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及上海匯豐銀行共計1,819,407 元之債務,此有抗告人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僅有21,120元左右,而其配偶之平均所得在扣除須負擔之債務、個人與子女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後,亦應不足因應全家庭生活所需,遑論協助抗告人清償協商款項,可認抗告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協商時即因有收入不足因應之非可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抗告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且其個人亦無何高額資產得供變價清償,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抗告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抗告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 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