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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2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計新臺幣(下同)861,840 元,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第一階段分72期,第1 至71期為零利率並每月還款4,000 元,第二階段自第72期就剩餘款項再為重新協商償還方式」之協商方案。惟因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兒子需支出約21,982元,抗告人撙節支出後,僅能勉強提出每月還款3,500 元之協商計畫,卻不能被最大債權銀行所接受而協商破裂,依法僅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原裁定不察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窘迫,竟以『…雖仍不足清償約2,487元,惟聲請人正值壯年,且不足清償之金額非鉅…』及『…況聲請人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協商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4,000 元協商金額僅相差500 元…難認其有還款誠意。』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稍嫌速斷。且抗告人原任職於楠梓電子公司,於96年7 月遭辭退後直至97年10月間才受僱於絕色水族工作室,近來因客源減少,負責人計畫盤讓,抗告人因此將有失業之虞,倘接受上開之協商方案,屆時亦將無法屢行約定,故抗告人實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以抗告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0,991

元及所陳報其子扶養費7,500 元(原審卷第26頁)之半數3,

750元後,剩餘3,259 元,確實不足中信銀行所提出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4,000 元,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間就前開協商方案不能共識,抗告人不無有開始更生程序之必要。

㈡又以上揭抗告人每月經濟狀況僅能剩餘3,259 元,尤提出每

月還款3,500 元之還款計畫,已見其還款誠意,原審未審酌此點而以「金額僅相差500 元」等語駁回其聲請,稍見酷厲。

㈢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覆可徵絕色水族館現

已註銷營業登記,抗告人現時雇主既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抗告人主張其將失業並非無據,抗告人自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經前置協

商而無法與債權人間達成協議,且債權銀行間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顯逾抗告人能力所能負擔,復查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所聲請更生事件與法相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並聲明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第三項諭知命司法事務官進行㈤至於抗告人於原審及本件抗告所繳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均係

聲請更生事件應徵收之費用,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 項「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受。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規定,可知聲請費係用作進行更生程序所需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本件抗告人前繳納之聲請費固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而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然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另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則該已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同具本件聲請更生應徵收之抗告費用,均應併用作前揭規定所指之進行更生程序所需費用,本件抗告自無庸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 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