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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林燕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林燕山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擔保及保證銀行除外)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427,48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份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0,3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應償還金額及支應自宅房貸擔保之應付本息後,所餘即不足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伊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以伊之收入在扣除生活費後所餘尚多而足履行,且衡量是否具不可歸責事由應以毀諾當時之實際遭遇、資力狀況而定,伊遭強執之扣薪命令並非為毀諾當時之原因而無不可歸責,另認伊任意擔認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顯對所負債務毫不在意而逕予駁回伊之聲請,然伊於95年5 月實領薪資62,098元,扣除應繳房貸23,054元及8 日應付死會會款5,800 元、9 日繳付父借款本息11,500元後,伊於10日之協議應付款即已無力繳納,況另須支付子女扶養費者,伊並無故意毀諾之情形,而伊在勉力給付第1 期協商款後即請求銀行降低惟遭拒,於此後亦因母罹患乳癌及父罹患肺病、輸尿管結石、水腎等而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且姐夫因經商失敗需款週轉而再以自宅設定二胎貸款118 萬元,每月再需繳付21,000元本息,伊實已無力履行協議,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間均係在協議成立之前,嗣後因借款未按期還款致伊遭追索乃係不可預期之風險,伊自無何故意造成本身陷入無法還債之情事,原裁定未慮及此即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且於此亦未另為其他條件之限制,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是否業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嚴予審核,於確實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他必要條件,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海軍兩棲艦隊而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國軍人員薪餉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而查:

㈠、抗告人於95年5 月16日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擔保及保證銀行除外)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份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0,3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行1 期,現已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係任職於海軍合永登陸艇,其於95、96、97年度之各月薪資分為59,603元、61,607元、62,743元(執行扣薪部分應予還原計入),名下有1 房2 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1,626,100 元,現已經定拍620 萬元而為強制執行中)1車,其自有房地所設第一順位抵押權(50 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118萬元,借予姐夫鄧OOOO110萬元)每月需繳納之房貸本息分為2萬元、21,000元左右,其與已離婚之配偶邱OOOO育有子女林OOOO(OO年OO月OO日生)、林OOOO(OO年OO月OO日生)2人,離婚時約定子女均歸女方監護,惟每月須支付扶養費1萬元,另抗告人之父林OOOO(OO年OO月OO日生)、母林OOOOOO(OO年OO月OO日生,罹有乳癌)均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父名下有4地,母名下則無無任何財產,2人共育有含抗告人在內之子女4人等情,此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國軍人員薪餉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執行命令、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借據、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卡等件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月平均收入雖有56,903元,惟其父母因無任何所得,且或年邁或罹癌而均應已無工作能力維生而須賴子女之扶養,而其離婚後約定扶養子女之金額亦與原夫妻2人分擔各該扶養義務所需數額相當,加計其須優先支付以免自宅遭拍賣致流離失所之房貸負擔每月至少2萬元(二胎房貸所得為借予他人使用,此須支付之貸款本息理應由該借款人負擔而暫不計入)及本人以住居地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所需之支出半數為計(聲請人為軍人,每月可得薪資已扣主副食品費,故平日生活支出應低於常人),其於當年度之每月所需最低生活必要費用至少即應為39,915元以上(己:

5,000+子女:

10,000+父母:9,829×2÷4+一胎房貸本息:20,000),以其協商時之每月可得薪資扣除此數後即僅餘16,988元,此數額即不足支應上開協商應繳金額,況其實際應支出者恐大於上數者,而其於96、97年度每月之可得薪資數額在各扣除上開必要支出金額後,其所得餘者亦僅分為21,692元、22,828元,此諸數額亦均不足於協商應繳之數,在抗告人不失去自用住宅以致喪失更生機會之前提下,本院自不得不顧其應負之房貸負擔即遽認其於上開協議並無履行困難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時即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基本生活費用甚高,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為銀行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係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11,607,541元(擔保債務為5,781,000 元、保證債務為2,924,000 元、無擔保債務為2,902,541 元)之債務,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現之月平均收入為62,743元,名下有1 房2 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1,626,100 元,現已經定拍620 萬元執行中)1 車,其房地所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每月需繳納房貸本息各2 萬元、21,000元左右,現已離婚,每月須支付已歸女方監護之所生子女2 人扶養費1 萬元,另需扶養其父母2 人已如上述,是抗告人現之月平均收入乃為62,743元,如僅扣除依上述各標準計算之每月所需最低生活必要費用39,915元為計,其所得餘者即為22,828元左右,以此對比其所負無擔保債務,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至少約須10年,如加入所負保證債務,其得清償完畢者至少約須

21 年 ,而抗告人所有之房地為其唯一住所,若以之變價償債,在一拍定價僅為620 萬元之情形下,其最後拍定所得應不足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578 萬元之分配,自亦無任何所餘得供清償其所欠負之其他582 萬餘元以上債權,且將使之流離失所而無所依,更須再行支出賃居之費用而將無任何所餘以供清償,故以其收入所得餘者及其財產狀狀,應得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抗告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協商時即因有收入不足因應之非可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抗告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且其個人所有資產如供變價清償,亦不足擔保債權之分配而無任何所餘得供清償其餘債權,且將使之失其所依而更不利於其他債權人,而如依抗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原審卷第48頁),以其薪俸所餘先繳付房貸利息(完成更生方案後再付本息),再以之按比例清償其餘各債權人之方式,將使各無擔保債權人得以雨露均霑,且不妨及有擔保債權人之權益,其個人情形應具更生之實益,故應認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抗告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抗告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 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一 │寶華銀行 │4,768,000元 │房貸 │├──┼────────────┼────────┼─────────┤│二 │永豐銀行 │1,013,000元 │房貸 │├──┼────────────┼────────┼─────────┤│三 │台新銀行 │343,000元 │信貸 │├──┼────────────┼────────┼─────────┤│四 │台新銀行 │135,700元 │信用卡 │├──┼────────────┼────────┼─────────┤│五 │良京實業公司 │730,000元 │信用卡 │├──┼────────────┼────────┼─────────┤│六 │京城銀行 │587,000元 │信貸 │├──┼────────────┼────────┼─────────┤│七 │國泰世華銀行 │295,191元 │信用卡 │├──┼────────────┼────────┼─────────┤│八 │台北富邦銀行 │113,535元 │信用卡 │├──┼────────────┼────────┼─────────┤│九 │兆豐銀行 │92,937元 │信用卡 │├──┼────────────┼────────┼─────────┤│十 │陽信銀行 │58,470元 │信用卡 │├──┼────────────┼────────┼─────────┤│十一│永豐銀行 │62,774元 │信用卡 │├──┼────────────┼────────┼─────────┤│十二│元大銀行 │58,664元 │信用卡 │├──┼────────────┼────────┼─────────┤│十三│合作金庫銀行 │1,534,000元 │保證債務 │├──┼────────────┼────────┼─────────┤│十四│聯邦銀行 │190,309元 │信用卡 │├──┼────────────┼────────┼─────────┤│十五│寶華銀行 │81,328元 │信用卡 │├──┼────────────┼────────┼─────────┤│十六│甲仙農會信用部 │1,390,000元 │信用保證借款 │├──┼────────────┼────────┼─────────┤│十七│中國信託銀行 │153,633元 │信用卡 │├──┼────────────┼────────┼─────────┤│合 計 │11,607,541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