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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 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零利率之方式,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50

0 元。惟抗告人現任職於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 萬7,000 元,收入並不穩定。當時為減輕還款壓力,雖同意上開協商方案,但因過去幾年來,抗告人找不到工作,以致收入減少,於協商後仍勉力還款,繳了5 、6 期後始宣告毀諾,顯見抗告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客觀事實並未顯著變動,尚乏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由,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未考慮95年之協商機制為當時唯一可令債務人減輕還款壓力之法,抗告人並未能實質商談協商方案,且依抗告人收入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是原審認抗告人自始無還款之誠意,逕予駁回更生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就其主張每月實際收入約16,000元、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務,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協議書、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乙○○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工作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因依協商內容,應按月償還9,500 元之事實,有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又抗告人主張須扶養父親乙○○一事,亦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其父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5 筆、田賦1 筆,粗估其價值為1,342,666 元,足以應付生活上之必要開銷,且其父尚有其他2 扶養義務人,於抗告人負債之狀況下,本可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刪除。又抗告人於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3,200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衡酌抗告人毀諾時每月實際收入於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9,500 元後,所餘僅3,700 元(13,200-9,500 =3,700) ,惟此數額尚須支應其個人日常生活開銷,以抗告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5年度最低生活費10,072元為標準,已顯有不足,是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堪認抗告人如依協議持續償還,確有顯然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從而,本件抗告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㈡又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不穩定,如以其投保薪資額16,500

元為計算標準,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1,309元後(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個人最低生活費標準),僅餘5,191元結餘款,以此對照抗告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616,542 元,在銀行同意不加計利息之情況下,若以每月為一期,聲請人亦需支付118 期,將近10年,始得全數清償完畢,而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固於98年4 月14日具狀陳明同意提供抗告人106 期、零利率清償方案,然以此方案,抗告人至少需每月清償6,178 元,則以其上開結餘款仍不足以扣除協商款,抗告人實已不足供應其基本生活費用所需,自難期待抗告人在無法獲得溫飽之際尚得戮力清償負債,是抗告人主張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協商時即因有收入不足因應之非可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抗告人可得支配之收入於支付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且其個人亦無何高額資產得供變價清償,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抗告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抗告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 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鳴東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一 │中國信託銀行 │19,566元 │├──┼────────┼────────┤│ 二 │國泰世華銀行 │41,970元 │├──┼────────┼────────┤│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2,313元 │├──┼────────┼────────┤│ 四 │聯邦銀行 │78,904元 │├──┼────────┼────────┤│ 五 │匯豐銀行 │38,680元 │├──┼────────┼────────┤│ 六 │遠東銀行 │235,218元 │├──┼────────┼────────┤│ 七 │萬泰銀行 │95,188元 │├──┼────────┼────────┤│ 八 │大眾銀行 │24,703元 │├──┴────────┼────────┤│ 合 計 │616,542元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