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依週年利率3 %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1,575元,以攤還欠款2,234,311 元。聲請人亦於同年7 月開始依約給付該協議款直至96年1 月止,合計繳交
7 期,惟聲請人因長時間工作致身體發生異常,無法正常於原公司繼續任職,即因身體及工作發生變化,致暫時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致造成毀約,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應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依年利率3 %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21,57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聲請人自承於同年7 月開始依約給付該協議款直至96年1
月止,合計繳交7 期,固提出其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之轉帳記錄為證,惟依該轉帳記錄顯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95年6 月10日並無繳款紀錄,且第3 至7 期亦僅轉帳21,260元,並未完全依約給付協議款。又聲請人主張其因長時間工作致身體發生異常,無法正常於原公司繼續任職,即因身體及工作發生變化,致暫時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致造成毀約乙節,固提出96年1 月30日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96年1 月22日至30 日 共9 日,病名1.內外痔瘡並脫肛。2.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醫師囑言;患者於96年1 月22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6年1 月30日出院(共9 日)改門診治療。」等語,惟經本院於97年9 月18日依職權函詢聲請人原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相關事宜,該公司表示聲請人「自民國89年至6 月14日起迄民國96年1 月5 日止任職本公司,惟因遭公司免職而辦理離職;另本公司人事規章並無在職員工請休病假逾7 日以上即須自動辦理離職之規定」,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前開病症並非重大疾病,於手術後即可復原,聲請人原所任職之公司既無員工請休病假逾7 日以上即須自動辦理離職之規定,即不會因聲請人生病而強迫其離職,則聲請人於此顯無自請離職之原因,且聲請人於96年1 月5 日已遭公司免職而辦理離職在先,前述疾病乃發生在離職之後,而一般遭免職者多屬員工個人之因素,是聲請人所患之病症是否確為其離職之原因,實有可議,則聲請人固於96年1 月離職,然此離職之原因是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非自願性離職,聲請人於此並未提出證明,自難認其事後毀諾有不可歸責之原因。又聲請人雖有於協商後發生失業而喪失薪資收入來源之事實,然依照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另於96年
3 月6 日於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於96年
3 月26日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此有該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聲請人之失業狀態於96年3 月份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上開離職期間工作雖中斷2個多月,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至少尚有1 筆投資6 萬元,非因此即限於無資力狀態,是其若因一時之履行不便,並非不得協商緩期清償,然其卻仍選擇於96年3 月毀諾(本院卷第52頁參照),是否確有清償誠意,自非無疑。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履行原來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而履行有重大困難之心證。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主管機關指導銀行公會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