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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訂定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致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54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10日起,以分80期,利率7.59%之方式償還,依協議每月應償還22,752元。然因聲請人每月之薪資不足3 萬元,如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實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惟為求履行前述協議,仍向親友挪借款項支應,現因親友均已無意繼續借款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在收入無法增加之情形下,已無能力償還上開協議金額,此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對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等金融機構,尚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而於95年6 月間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達成前開協議之事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協議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甲○○○函查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名下雖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及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之股票,然聲請人所持有之剩餘股數,分別僅為855 股及1,076 股,且其中彩晶公司之股票,於97年8 月間,僅餘7.7 元,另展茂公司已進入重整狀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券存摺及股價資料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所持有之上開股票,價值已微;又雖聲請人曾加盟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可獲分配紅利,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及存摺資料所示,聲請人不可終止與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亦不可要求退還加盟金,復觀聲請人自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獲分配之紅利,於96年間尚有1 千餘元,然呈日益減少之勢,並自97年5 月份後,均僅餘1 、2 百元不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公證書及存摺影本在卷可證,顯見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情狀欠佳,轉讓權利之價值亦應極為有限。參以聲請人於96年間之收入,全年合計為356,905 元,折合每月之收入約為29,742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故如扣除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與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所成立每月應清償22,752 元 之協議款後,聲請人僅餘不足7 千元,以聲請人所居住之高雄市物價水準以觀,聲請人於扣除上開協議款項後之餘款,應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佐以聲請人復提出於前開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達成協議後,仍向他人調借款項之借據1 紙,堪認聲請人所稱其係透過不斷向友人借貸支應前揭協議款項等情,應屬真實。現據聲請人陳稱在長期借貸後,已無親友願再持續提供經濟上之支援等情,經核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與社會常情客觀上尚無違背。是以,聲請人既於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達成協議後,耗盡其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再借得款項可供週轉支應,又自所投資之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分配之紅利亦持續減少,客觀上無法增加其收入,堪認聲請人上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已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由聲請人現收入及財產狀況以觀,聲請人主張其已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亦應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貸款、信用卡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本院審理單附卷可稽,而如上所述,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一 │甲○○○ │290,000元 │信用貸款 │├──┼────────────┼────────┼─────────┤│二 │板信銀行 │31,000元 │同上 │├──┼────────────┼────────┼─────────┤│三 │匯豐銀行 │276,000元 │同上 │├──┼────────────┼────────┼─────────┤│四 │遠東銀行 │11,723元 │信用卡消費款 │├──┼────────────┼────────┼─────────┤│五 │玉山銀行 │37,820元 │同上 │├──┼────────────┼────────┼─────────┤│六 │萬泰銀行 │39,000元 │信用貸款 │├──┼────────────┼────────┼─────────┤│七 │寶華銀行 │275,000元 │同上 │├──┼────────────┼────────┼─────────┤│八 │台新商業銀行 │37,000元 │同上 │├──┼────────────┼────────┼─────────┤│九 │安泰銀行 │174,000元 │同上 │├──┴────────────┼────────┼─────────┤│合 計 │1,171,543元 │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