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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林淑滿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滿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180,42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份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7,8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經營之漢堡店每月收入約僅為35,000元,扣除店面租金每月15,000後及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收入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如其債權於協商後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前開數額,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亦仍得依該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經營漢堡店而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11月21日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份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7,8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乃按期繳納至96年

9 月即未再依該協議繼續履行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議前迄今均自營「黑阿姨漢堡店」,每月收入於扣除進貨及人力成本後約為35,000元,其位高雄市○○區○○街○○○ 號之營業店面租金每月為15,000元,又其自94年度起迄95年度止,除上開漢堡店之收入外,乃另領有旺嶸企業有限公司、德公企業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或營利所得各219,080 元、186,063 元,96年度則無任何所得之申報,其名下則僅有投資2筆(金額計120880),另其與已離婚之配偶紀OOOO育有子女紀OOOO(OO年OO月OO日生)1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此亦有照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估價單、銷貨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該年度,其每月收入在扣除店面租金並加計其他所得後,其平均月收入約為35,000元左右,至96年度起則僅有營業之收入約20,000元而無其他,而其業已離婚並獨力扶養屆齡高中之子女1人,則以其家庭平均收入約僅為2萬元出頭,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7,871元後,其家庭得支配之收入即僅餘數千餘元,然其需扶養之親屬即有1人,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聲請人兼計扶養其子女,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已遠逾於此,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收入逐漸減少,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小本自營飲食商店,其收入原會隨社會景氣變化而有差異,且聲請人已依協議履行近年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1,112,874 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除有12萬餘元之投資外即無任何財產,其現之月平均收入約僅為2 萬元左右,而聲請人業已離婚而兼計需扶養其子女1 人,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已近於或逾其收入之總合已如上述,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僅為2 萬元左右,以其需扶養其子女1 人,併其所提出之生活費用收據等,暨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其主張每月約須支出1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等語尚屬有據,則以其月平均收入與此扣減結果,其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一 │中華商業銀行 │39,000元 │現金卡 │├──┼────────────┼────────┼─────────┤│二 │玉山商業銀行 │28,000元 │中期放款 │├──┼────────────┼────────┼─────────┤│三 │台新銀行 │462,000元 │信貸 │├──┼────────────┼────────┼─────────┤│四 │國泰世華銀行 │107,485元 │信用卡 │├──┼────────────┼────────┼─────────┤│五 │遠東銀行 │17,803元 │信用卡 │├──┼────────────┼────────┼─────────┤│六 │中國信託銀行 │100,659元 │信用卡 │├──┼────────────┼────────┼─────────┤│七 │慶豐銀行 │24,046元 │信用卡 │├──┼────────────┼────────┼─────────┤│八 │荷蘭銀行 │69,489元 │信用卡 │├──┼────────────┼────────┼─────────┤│九 │永豐信用卡公司 │91,057元 │信用卡 │├──┼────────────┼────────┼─────────┤│ 十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173,335元 │信用卡 │├──┴────────────┼────────┼─────────┤│合 計 │1,112,874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