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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份起分80期,利率0%,並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0,0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之收入僅2 萬餘元,上開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已超過能力負擔,勉力繳納18期後,仍因無力清償而毀諾,聲請人之薪資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外,尚須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已無力償還高達1,251,000 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另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3659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

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縱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如其債權於協商後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前開數額,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亦仍得依該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吉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4 月29日業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 月份起分80期,利率0%,並於每月10日以20,0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繳納18期後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2 月通報毀諾乙節,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3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5年協商時迄今均任職於吉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95年度、96年度收入分別為310,039 元、282,943 元,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5,836元及23,578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足認聲請人雖有穩定之工作,惟其每月收入僅24,000左右。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以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991元計算之自己生活費部分,上開金額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訂定,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以上開數額計算堪稱公允。而扶養女兒鄭依婷支出2,500 元、兒子顏桓辰3,500 元,母親顏洪樓3,000 元部分,亦未超過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亦屬適當。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991元(計算式:10,991+2,500 +3,500 +3,000 =19,991),亦可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9,991元,以聲請人

96年度每月收入23,578元,扣除協商款20,030元後,確實不足支付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有毀諾不可歸責之原因,尚堪採信。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23,57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991元,每月至多即僅餘3,587 元左右,以此對比其所負債務1,251,000 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至少約須29年,遑論加計日後物價、經濟波動等可能再行增加支出之因素,故其聲請人於此應得認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而已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 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又本件既已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文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於98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部分不得抗告,駁回保全處分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就駁回保全處分聲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