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成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431,704 元,嗣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遂於民國95年3 月3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 月起,以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48,406元之方式清償債務。
惟聲請人任職於大立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4,000元左右,加上目前債權銀行已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每月收入僅餘1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母親之扶養費後,確為無能力清償上開協商金額,且伊與銀行達成協商時,協商金額實高於薪資所得許多,故未能依約履行而告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積欠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其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家族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三商每邦人壽保險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范鄭壽美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因依協商內容,應按月償還48,406元之事實,有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之母范鄭壽美(00年0 月
0 日生)名下財產有田賦2 筆,依公告現值合計為2,241,76
2 元,而其母於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帳戶內95及96年度利息收入分別為1,309 元、3,493 元,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可佐,其母現齡已逾70歲,能否以自有田賦耕作而自足,不無疑義,故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一事,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擔任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行政課組長,其95年及96年收入所得分別為312,729 元、317,225 元,其於95及96年度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6,061元、26,435元,有其所得資料在卷足憑,此顯已低於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若以聲請人之住所地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以聲請人現今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後,每月僅餘345 元(15,000-10,991-10,991÷3 =345) ,實難認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5歲,以其現有之收入,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之狀況觀之,顯然無法負荷上開債務,非暫時性之支付不能,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雨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表一: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無擔保債務) │金額(新臺幣) │├──┼────────────┼────────┤│一 │台北富邦銀行 │329,244元 │├──┼────────────┼────────┤│二 │國泰世華銀行 │550,197元 │├──┼────────────┼────────┤│三 │美國運通銀行 │91,000元 │├──┼────────────┼────────┤│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31,263元 │├──┼────────────┼────────┤│五 │聯邦銀行 │461,831元 │├──┼────────────┼────────┤│六 │台新銀行 │755,685元 │├──┼────────────┼────────┤│七 │日盛銀行 │815,000元 │├──┼────────────┼────────┤│八 │中國信託銀行 │297,484元 │├──┴────────────┼────────┤│合 計 │3,431,7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