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除積欠如附表所示之1,695,838 元債務外,尚向土地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20萬元,每月需償還本息497 元,另向楊月娥、黃林緣遞、張林玉燕各借款6 萬元、8 萬元、45,000元,因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為15,000元,每月尚須支付5,000 元之會錢,以及每年33,555元之保險費,因此聲請人與附表所示之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24,102元,金額實屬過高,客觀上顯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計1,695,838 元債務,並曾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繳納24,102元方式償還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10至12頁)。聲請人於96年度之所得為522,908 元,換算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43,576元(計算式=522,908 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膳食費、水電費、勞健保費用等生活基本費用共15,000元(見本院卷第
5 頁)及每月應償還土地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497 元(見本院卷第60頁),合計15,497元後,尚剩餘28,079元(計算式=43,576元-15,497元),客觀上並無不能依約履行還款協議所定24,102元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其薪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料之原因而減少,或其家庭生活費用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預料之原因而增加,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要難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欠楊月娥、黃林緣遞、張林玉燕各借款
6 萬元、8 萬元、45,000元,且每月尚需支付5,000 元合會款項以及每年33,500元之保險費用,另因其兒子工作不穩,其尚須幫忙繳納房貸13,200元及台新貸款7,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36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李楊月娥書立之借款證明,係記載聲請人向其借款8 萬元,自97年每月償還5,000 元,迄至97年6 月時,尚餘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與聲請人於97年5 月8 日聲請更生時,主張其尚欠楊月娥6 萬元,顯然不符,此外,聲請人就其積欠黃林緣遞、張林玉燕各8 萬元及45,000元,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另聲請人參與合會與投保,以致需支付合會款項及保險費用,乃聲請人個人理財所為之支出,並非用於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自不得以個人理財費用過大,而拒絕依協議還款。又聲請人基於親情幫忙繳納其兒子之個人貸款,以致無多餘金錢依協議還款,亦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不足作為准許聲請人更生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13,755元 │見本院卷第26頁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6,483元 │見本院卷第26頁 │├──┼────────────┼────────┼─────────┤│三 │花旗商業銀行 │77,565元 │見本院卷第26頁 │├──┼────────────┼────────┼─────────┤│四 │荷蘭銀行 │206,614元 │見本院卷第26頁 │├──┼────────────┼────────┼─────────┤│五 │新竹商業銀行 │191,291元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六 │遠東商業銀行 │30,053元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20,077元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合 計 │1,695,8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