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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張英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英美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原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8,000 元至30,000元不等,因聲請人配偶長期為臨時工,收入並不固定,乃由聲請人之上開薪資及申請信用卡支付家庭開銷,嗣因聲請人積欠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之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不堪債務日多及債權銀行催逼,於民國95年10月4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以分120 期,年利率3 %,每月償還11,157元之方式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因於97年1 月至素食館擔任服務員,月薪已減為18,000元,除須負擔家庭費用外,尚須負擔子女即第三人張○融、張○予之扶養費,並須需按月償還之房屋貸款,且聲請人之配偶復因臨時工之收入銳減,致無法貼補家用,聲請人乃於97年5月因無力還款而毀諾,其後配偶復因骨折手術而休養,聲請人為免利息越滾越多,並因前有未參與協商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貸款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乃以書面向該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該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以重建生活,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之事實,及其前與附表之無

擔保債務之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無擔保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11,157元予各債權人之分期還款協議,其後並因有未參與協商之房屋貸款債權人,是其乃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不動產繳款明細、協商還款之交易明細查詢、醫療費收據、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6至25頁、第31至52頁),經核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更生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為素食館擔任服務員,月薪僅18,000元,已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22至24頁、第31至32頁),足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因未提出聲請前2 年內之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然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 元 計算;從而,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0,991元為宜。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子女及繳納房屋貸款,已提出戶籍謄本及子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不動產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63至71頁),堪信為真。而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8,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10,991元後,僅約餘7,009 元,其金額顯不足以支付每月應繳之協商分期款11,157元,遑論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及繳納之房貸利息。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堪予採信。又聲請人雖有自用住宅1 筆,此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因積欠附表一之債權人約1,547,000 元之貸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該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標的物之價值,扣除自用住宅貸款金額後,亦不足清償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亦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除上開不動產外,確無其他財產乙情,亦有前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堪信為真。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 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一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547,000元 │房屋貸款 x├──┼────────────┼────────┼────────────┤│二 │台北富邦銀行 │ 36,159元 │信用卡 │├──┼────────────┼────────┼────────────┤│三 │國泰世華銀行 │ 149,000元 │信用貸款 │├──┼────────────┼────────┼────────────┤│四 │國泰世華銀行 │ 73,893元 │信用卡 │├──┼────────────┼────────┼────────────┤│五 │美商花旗銀行 │ 49,206元 │信用卡 │├──┼────────────┼────────┼────────────┤│六 │荷商荷蘭銀行 │ 84,739元 │信用卡 │├──┼────────────┼────────┼────────────┤│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103,000元 │信用貸款 │├──┼────────────┼────────┼────────────┤│八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48,730元 │信用卡 │├──┼────────────┼────────┼────────────┤│九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15,000元 │信用貸款 │├──┼────────────┼────────┼────────────┤│十 │遠東銀行 │ 80,536元 │信用卡 │├──┼────────────┼────────┼────────────┤│十一│元大商業銀行 │ 57,567元 │信用卡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65,000元 │信用貸款 │├──┼────────────┼────────┼────────────┤│十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14,000元 │現金卡 │├──┼────────────┼────────┼────────────┤│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8元 │信用卡 │├──┴────────────┼────────┼────────────┤│合 計 │2,724,048元 │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