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9號聲 請 人 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惟聲請人因身體不明原因致精神狀態欠佳,求職不易,目前待業中,靠父母支援生活費,無法支付銀行要求還款金額,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不成立,且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聲請人父母同意在一定金額內為聲請人清償欠款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之事實,及前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已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歷史列印等資料在卷可考,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於96年間之工作收入為89,129元,此有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換算每月收入為7,427 元(計算式=89,129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收入已難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是聲請人主張難以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應非子虛。繼以聲請人主張其因精神狀況不佳離職,其後求職不易,目前在待業中,仰賴父母支援生活費,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63頁)以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除無工作收入外,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並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既因客觀上未能謀得新職,且無何收入及資產足供清償債務,先前之收入亦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均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更生,堪認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 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30,483元 │信用卡 │├──┼────────────┼────────┼────────────┤│二 │台北富邦銀行 │ 54,008 元 │信用卡 │├──┼────────────┼────────┼────────────┤│三 │國泰世華銀行 │158,000元 │信用貸款 ││ │ ├────────┼────────────┤│ │ │212,929元 │信用卡 │├──┼────────────┼────────┼────────────┤│四 │渣打銀行 │254,000元 │信用貸款 │├──┼────────────┼────────┼────────────┤│五 │安泰商業銀行 │150,000元 │信用貸款 │├──┼────────────┼────────┼────────────┤│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12,070元 │信用卡 │├──┼────────────┼────────┼────────────┤│七 │聯邦商業銀行 │ 18,557元 │信用卡 │├──┼────────────┼────────┼────────────┤│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45,000元 │信用貸款 │├──┼────────────┼────────┼────────────┤│九 │慶豐銀行 │ 8,725元 │信用卡 │├──┴────────────┼────────┼────────────┤│合 計 │1,543,772元 │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