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郭文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杰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993,61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份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32,7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之前每月薪資為6 萬餘元,現因景氣狀況不佳,每月可得薪資亦隨之下滑至4 萬餘元,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如其債權於協商後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前開數額,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亦仍得依該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份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32,7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台新商業銀行於96年9 月10日即告知聲請人已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議前迄今均仍任職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所得乃分為832,431 元、794,012 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已處分),其自97年1 月起至月止之每月薪資乃各為46,350元、43,650元、47,850元、47,850元、45,850元、36,850元,現與父母同籍,另其與配偶詹OOOO育有子女郭OOOO(OO年OO月OO日生)1人,詹OOOO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於95、96年度之所得分為22,021元、129,134元,而聲請人之父母郭OOOO(OO年OO月OO日生)、郭OOOOOO(OO年OO月OO日生)有有子女5名,其等名下共有房屋、土地各1筆,95、9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等情,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戶籍謄本、匯豐汽車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該年度平均月薪雖為69,369元,惟其平均月薪於96年度即僅為66,168元,至97年6月份止則僅有44,733元而逐年下降,而其配偶詹雅玲於96年度之平均收入亦僅有10,761元,以其家庭平均收入現約為5萬4千元左右,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32,780元後,其家庭得支配之收入即僅餘2萬1千餘元,然其需扶養之親屬即有2人,且其女尚於襁褓而須支出甚大,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聲請人如再兼計扶養其父母,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已遠逾於此,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月薪逐漸減少,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汽車銷售人員,其月薪逐月減少乃係因現今社會景氣未佳之故,且聲請人已依協議履行近年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3,851,178 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家庭除有汽車乙部外即無任何財產,其現之月平均收入僅為4 萬餘元左右,而聲請人兼計需扶養其父母及子女1 人,計連其配偶,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3人生活費:29,487元,分擔父母扶養之義務:9829*2/5--3932元,合計33,419元)即已近於其每月所得之家庭收入(54,000元)已如上述,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僅為
4 萬4 千餘元左右,以其需分擔扶養其父母及應負擔年幼子女1 人之扶養義務,併其所提出之生活費用收據等暨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其月平均收入於扣減必要生活費用後,至多即僅餘2 萬元左右,而以現今車市已隨社會景氣不佳而每況愈下,其收入依客觀而言應無增加之可能而恐下修,且現今育兒費用乃隨物價飛漲而水漲船高,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未償債務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等語尚屬可信。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 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一 │大眾銀行 │158,638元 │信貸 │├──┼────────────┼────────┼─────────┤│二 │中國信託銀行 │750,917元 │信貸 │├──┼────────────┼────────┼─────────┤│三 │友邦信用卡公司 │122,306元 │信用卡 │├──┼────────────┼────────┼─────────┤│四 │日盛銀行 │33,000元 │信用卡 │├──┼────────────┼────────┼─────────┤│五 │台東中小企銀 │294,000元 │信貸 │├──┼────────────┼────────┼─────────┤│六 │台新銀行 │776,457元 │ │├──┼────────────┼────────┼─────────┤│七 │台灣新光銀行 │146,623元 │ │├──┼────────────┼────────┼─────────┤│八 │永豐信用卡公司 │144,057元 │信用卡 │├──┼────────────┼────────┼─────────┤│九 │國泰世華銀行 │211,431元 │ │├──┼────────────┼────────┼─────────┤│十 │荷蘭銀行 │369,841元 │ │├──┼────────────┼────────┼─────────┤│十一│萬泰銀行 │477,883元 │ │├──┼────────────┼────────┼─────────┤│十二│遠東銀行 │203,292元 │ │├──┼────────────┼────────┼─────────┤│十三│慶豐銀行 │162,733元 │ │├──┼────────────┼────────┼─────────┤│合 計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