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明益律師 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12日,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 9家銀行(下稱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330,717元,與債權人達成合計80期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每月共應償還33,111元予各債權人。惟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支出10,905元後,已不敷清償協商款項。從而,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證明、家族系統表各1份附卷為證。是聲請人以每月薪資 25,000元,扣除以高雄縣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9,829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已不敷清償分期款33,111元,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先用以還債,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實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