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聰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9,793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已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各 1份附卷為證。是聲請人以每月薪資15,000元,扣除以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僅餘 4,009元,已不敷清償分期款19,793元,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先用以還債,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實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