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協商時總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5,224 元,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曾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方案每月還款19,958元,利率9.88﹪,聲請人96年所得總額為370,535 元,平均月所得約為30,878元,95年所得總額為413,991 元,平均月所得約為34,500元,每月必要支出22,000元,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協商時總債務金額為735,224 元,於95年11月28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方案每月還款19,958元,利率9.88﹪乙節,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聲請人雖以其96年所得總額為370,535 元,平均月所得約為30,878元,每月必要支出22,000元,故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何以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經本院於97年5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事由及其證據,該裁定於97年5月23日送達等情,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並無具體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未依照裁定補足相關證據,且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事證,並無任何於協商後發生聲請人收入驟減或支出遽增之情形,已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產生困難。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租支出4,000 元、家庭支出3,000 元、育兒支出8,000 元、伙食支出5,000 元、交通支出1,000元,是上開支出總額即為21,000元,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聲請人,而係聲請人之配偶黃信修,至於家庭支出3,000 元、伙食支出5,000 元、交通支出1,
000 元,合計9,000 元,加計每月按協商還款19,958元,共支出28,958元,依照聲請人平均月所得約為30,878元,應足以支付。至於育兒支出8,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配偶黃信修96年總所得312,792 元,平均月所得約為26,066元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以聲請人配偶之年收入,再以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之96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509 元計算,應足以協助負擔育兒支出及房屋租金,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尚無可採。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