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95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1416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31081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且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觀之,法院於合乎要件之情況下,經當事人聲請,自須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其他法院亦多有准許之例,為此,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強制執行通知影本為證。
三、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有使更生目的之不達、緊急狀況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均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1 月9 日雄院高98司執修字第2795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然前揭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上揭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客觀上既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又因聲請人並非聲請清算,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且前述聲請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復因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大都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均僱有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縱有一般民間之私人借貸,亦可借由透過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得以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上開已開始進行之強制執行之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基於對渠等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限制包括上揭聲請人之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故本件縱使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無助於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人主張如不准許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亦無可採。是本件於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