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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司執字第一七一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座落於小港區鎮一三五六地號上之五二五九建號暨共同使用部分五三五一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百四十,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十二樓建物,應停止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7149號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465號執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強制執行通知影本為證。

三、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

㈠本件更生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

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你欲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生請人生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465 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至聲請人生請停止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149號強制

執行部分,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149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未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之所需費用支出。且本院若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繼續,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至更生程序終結為止。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9 月19日下午2 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