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21,57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2月4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3.88%之方式償還,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8,977元。嗣因聲請人於96年6 月失業,現從事傳銷工作,收入不穩,而無法依還款協議償還,是聲請人自97年2 月起,即未再依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發生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減少,或支付之費用增加,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計1,356,586元債務,而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4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繳納18,977元方式償還等節,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 頁、第126 頁),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81至82頁),信屬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4 日,與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時,原任職於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而於96年11月21日轉任職於寶揚財經有限公司,當時每月勞工投保薪資為17,280元,嗣於97年4 月間自寶揚財經有限公司離職,以屏東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以每月投保薪資19,200元,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係於97年4 月間,始未受僱,其主張96年6 月間失業,致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已難採信。且聲請人現今投保薪資,較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時為高,亦難認聲請人於清償期間,發生收入減少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於96年8 月間,在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將存款共75萬元轉為定期存款,迄至97年3 月始解約轉出,聲請人並因而於96年獲得7,070 元之利息所得,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第121至124 頁),是聲請人於97年2 月間,既然仍持有至少75萬元款項,並無不能依還款協議履行每月18,977元之情事,竟仍選擇毀諾,不依還款協議履行,足見聲請人恣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顯有濫用更生程序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收入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料之情事而大幅減少,或其家庭費用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預料之原因而增加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亦屬無據。
五、聲請人雖主張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之存款75萬元,係因其胞兄經常返家向父母要錢,父親不願胞兄知其有存款,乃自農會提領63萬元款項轉至聲請人帳戶,又聲請人之前陸續向父親借貸14萬元,用以支應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及繳納保險費,因父親要求聲請人先返還12萬元,始連同父親匯入之63萬元,合計75萬元辦理定期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
7 頁)。然聲請人父親不願其他子女知悉其有存款,僅需另覓時間在其他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妥善保管相關存摺與提款卡,即可達目的,應無轉至聲請人帳戶之必要。且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父親之經濟狀況較聲請人及其胞兄為佳,聲請人因而常向其父親借款,其父親不僅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與其胞兄遇經濟瓶頸時,亦都尋求父親接濟,足認聲請人或其胞兄應未曾履行扶養雙親之義務。惟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係主張其每月需扶養父母各3,276 元,經本院於97年6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扶養父母之相關證明資料,並釋明聲請人父母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理由時,聲請人並於97年6 月25日表示其願負法律責任保證父母均健在,並由聲請人兄弟姊妹三人均攤扶養花費等語,此有聲請狀、裁定、民事聲請更正補正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第50頁、第58頁),惟此顯與聲請人前揭陳稱其與胞兄常向父親借款一節不符,足認聲請人之陳述,所有不實,且相互矛盾,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因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以致聲請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一 │華南商業行 │ 85,343元 │見本院卷第9頁 │├──┼────────────┼────────┼─────────┤│二 │花旗銀行 │ 71,272元 │見本院卷第9頁 │├──┼────────────┼────────┼─────────┤│三 │荷商荷蘭銀行 │125,304元 │見本院卷第10頁 │├──┼────────────┼────────┼─────────┤│四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51,92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 │├──┼────────────┼────────┼─────────┤│五 │匯豐銀行 │163,943元 │見本院卷第10頁 │├──┼────────────┼────────┼─────────┤│六 │玉山商業銀行 │ 81,237元 │見本院卷第11頁 │├──┼────────────┼────────┼─────────┤│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5,20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 │├──┼────────────┼────────┼─────────┤│八 │安泰商業銀行 │ 68,808元 │見本院卷第11頁 │├──┼────────────┼────────┼─────────┤│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57,068元 │見本院卷第12頁 │├──┼────────────┼────────┼─────────┤│十 │慶豐商業銀行 │ 91,476元 │見本院卷第12頁 │├──┼────────────┼────────┼─────────┤│十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5,015元 │見本院卷第12頁 │├──┴────────────┼────────┼─────────┤│合 計 │1,356,586元 │ │└───────────────┴────────┴─────────┘